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与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崔学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兆勇,,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南机场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阳,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石化)诉被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西南设计院于2015年5月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淄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南设计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鑫泰石化的法定代表人崔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兆勇、孙洪雁,被告西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石化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NZ-1催化剂33吨,单价9.7万元/吨,共计320.1万元,质量标准约定活性指标按企业标准测试大于或等涂于600Nm/mcat.h等,催化剂使用寿命2年,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供应上述催化剂33吨,装填到原告装置内,但被告提供的CNZ-1催化剂合格证系三种不同样式,且催化剂的外观、颜色、大小不同,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现场技术人员认为不影响催化剂使用。原告于2012年7月开车运行,装置先是出现放空总管冒带有刺激性气味的黄烟、甲醇转化不高等现象,经现场技术人员调试、现场分析等采取调整措施后,原告装置仍然存在耗能高、催化剂转化率低等现象。原告多次提出对被告供应的催化剂活性质量存有异议,被告也多次派人到原告处查看催化剂使用情况,但一直没有解决催化剂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达到催化剂使用目的。经原、被告双方交涉,被告确认催化剂存在缺陷,但推诿赔偿损失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催化剂专业研究生产企业,对于原告的生产装置工艺在非常了解的情况下,供应的催化剂应当满足原告装置工艺要求,但是,被告供应的催化剂违背合同约定生产,存在内在质量瑕疵,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原告装置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在使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南化工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称其告知被告并多次提出异议不属实,称被告确认催化剂存在缺陷亦不属实;原告依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催化剂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和《CNZ-1甲醇制氢催化剂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28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被告提供的催化剂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鑫泰公司与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后名称变更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作为出卖人向鑫泰公司提供CNZ-1催化剂33吨,单价为9.7万元/吨,总金额为3201000.00元。催化剂物理指标为:外观黑色圆柱体,直径(5.0±0.5)mm,高度(5.0±1.0)mm,堆密度(1.00±0.15)Kg/L。颗粒径向抗压碎力≥65%(m/m),氧化锌≥5.0(m/m),氧化铝≥5.0(m/m)。在正常原料和使用条件下,催化剂使用寿命两年,出卖人提供催化剂钝化、装填、活化方案及现场服务,提供长期基数咨询服务和跟踪服务。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鑫泰公司应在到货3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货款总金额的40%,交货前付总金额的50%,余下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装填日起12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不经买受人同意,此批催化剂不得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否则,买受人可拒收货物,出卖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买受人的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南设计院与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生产了该批货物,并向原告鑫泰公司完成了货物交付。原告鑫泰公司收货后,将该批催化剂投入到两套制氢装置中使用。原告鑫泰公司先后共向被告西南设计院支付货款2800000.00元。
2012年7月9日,被告西南设计院向原告鑫泰公司作出《山东鑫泰石化公司2*5000Nm3/h》制氢装置催化剂活化情况书面文件,载明:“我方工艺人员于6月16日到达现场,检查反应器并具备装填催化剂条件后于6月18日开始装填催化剂。6月28日装填完毕,装备开工。6月30日,开始活化,第一套装置于7月3日活化完毕,投料运行。第二套装置于7月4日开始活化,7月8日活化完毕。两套装置运行稳定,产气量达到合同要求。同日,原告鑫泰公司对上述书面文件予以盖章确认。
2014年3月28日,原告鑫泰公司致函被告西南设计院:“20000标方甲醇制氢于2012年7月初投料试车以来,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氢气,满足了后续加氢工段的试车运行要求,但通过装置运行情况,我们同时发现装置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和整改。定于2014年4月2日在鑫泰公司现场召开装置运行情况分析会,请郭振洪经理按时参加。”
2014年4月9日,被告西南设计院向原告鑫泰公司出具“关于山东鑫泰石化10000Nm3/h制氢装置CNZ-1催化剂运行情况的回复“,载明:“截止目前,催化剂已正常使用1年9个月,催化剂使用已进入末期。通常情况下,催化剂使用性能会有一定程度下降,甲醇单程转化率下降导致同等条件下转化气量减少、冷凝液以及循环也中甲醇含量升高。”
2014年4月17日,原告鑫泰公司向被告西南设计院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称:“CNZ-1催化剂自2012年7月份投入开工运行时只能转化原料液中20%左右的甲醇,导致同等条件下转化气量减少,冷凝液以及循环液甲醇含量较高。初期开工导热油设计温度235度提至255度,原料甲醇含量44%,循环液甲醇含量24%,转化20%甲醇,……后提高原料甲醇含量55%,导热油温度提至262度,未能解决冷凝液甲醇含量高的问题。”
2014年4月17日,原告鑫泰公司向被告西南设计院出具“关于淄博鑫泰石化甲醇制氢装置催化剂处理意见”,称:“20000NM3甲醇制氢装置已正常运行6年,运行十分满意,我们通过对比工艺设计、工艺操作,对你们的此批催化剂的质量、制氢效果存在异议。请贵院本着公正、真实的态度,对此批催化剂进行评定,必要时,请贵院对此批催化剂更换处理。”
2014年5月9日,被告西南设计院向原告鑫泰公司出具“鑫泰石化剂制氢催化剂回复函”,称:“关于贵公司10000NM3制氢装置,经双方交流讨论,确认进行催化剂更换。贵公司制氢装置近两年来未能达到良好运行状态,虽有多方面原因,但我院提供的催化剂因是在新装置上首次生产,从使用结果来看存在缺陷,对此我们表示歉意。为此,我院经研究提出以下催化剂更换意见与请贵公司商榷。1、我院提供催化剂33吨,单价为上批合同单价的80%。2、交货期:2014年6月30日,我院尽量提前提供。”
2014年5月13日,原告鑫泰公司向被告西南设计院出具“关于对西南院制氢催化剂处理意见回复”,称:“1、贵院提出的解决因贵院生产的催化剂不合格,给我们公司造成的损失处理意见,经公司研究不同意;2、我们正式要求贵院免费提供合格的催化剂,更换以前提供的不合格剂,经使用合格完全达到要求后,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我们公司将不追究前批催化剂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4年5月16日,被告西南设计院向原告鑫泰公司出具“关于对淄博鑫泰石化2014年5月13日函件的回复函”,称:“1、经质量检验,我院提供的33吨CNZ制氢催化剂全部达到产品企业标准及合同指标要求。2、2012年7月,在相关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贵公司10000NM3/H甲醇制氢装置顺利投产开车。从开车的结果来看,该装置使用的催化剂的相关技术指标是完全满足合同要求的。3、针对装置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院派技术人员多次现场考察和深入分析,认为该装置运行中出现问题不是催化剂本身造成的,与其他因素有关。”
2014年7月份,原告鑫泰公司更换了制氢装置中一半数量的催化剂。对于甲醇制氢装置运行残液中甲醇含量比例目前无明确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名称变更登记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鑫泰公司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鑫泰公司与西南设计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西南设计院返还鑫泰公司货款2800000.00元。本院受理后,西南设计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鑫泰公司支付西南设计院货款40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455.28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鑫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南设计院的起诉,本院以(2014)淄商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反诉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00.00元;(二)反诉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9950.70元(自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西南设计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9950.70元(自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损失以80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20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29日起,以320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催化剂活化情况书面文件、双方当事人之间致函及回复、(2014)淄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泰公司与被告西南设计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鑫泰公司要求被告西南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2800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鑫泰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西南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280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鑫泰公司应在到货3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货款总金额40%,交货前付总金额50%,余下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装填日起12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标的物催化剂的检验期间为到货30日内,质量保证期为催化剂装填后12个月内。2014年6月18日,被告西南设计院开始为原告鑫泰公司填装催化剂,同年6月28日装填完毕,装备开工。因此,原告鑫泰公司如对买卖合同标的物催化剂质量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即2013年6月28日前通知被告西南设计院。而根据原告鑫泰公司与被告西南设计院之间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往来函件,足以认定原告鑫泰公司向被告西南设计院提出质量异议的最早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鑫泰公司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经过后,主张涉案催化剂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判令被告西南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280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4200.00元,由原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民
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