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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远,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桦,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银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龚智发,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钢,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安楚玉,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原审第三人成都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成外)、原审第三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化工研究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向市社保局投诉成外未按社会保险相关法规,按照其企业身份和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内容包括:1.2010年1月至2016年9月,每年有二万元左右的实际收入未纳入社保基数;2.2016年10月至今,***工资单上月收入少于真实收入,成外在社保费用缴纳上存在违法行为;3.从2000年9月至今,***在成外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责令成外按***真实身份和实际收入在企业系列补缴社会保险;4.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虽然签字确认,但仍存在有未稽核的实际收入,请市社保局主动纠错。市社保局收到***的投诉后,委托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就***的工资性收入情况向成外进行审计。2017年9月20日,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成都外国语学校曾某、***、徐某三人工资性收入情况审核报告》,审计***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工资性收入为783806元。市社保局根据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经审核后,认为成外确存在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少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的情况,遂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成社稽意字[2017]20-24号,以下简称20-24号稽核意见书),认定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成外应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为553129元,实际申报547807元,未申报5322元,并责令成外收到意见书后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到市社保局办理补缴手续。2017年11月30日,成外向市社保局提交《关于调整***等3人社保缴纳基数的报告》,称***不同意按稽核意见书整改,成外拟按照《中华人民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义务。2017年12月6日,成外向市社保局申报***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数,填报了《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补缴申报表》。2017年12月22日,成外对***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进行了足额补缴。***不服市社保局作出的处理,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按***实际收入和企业身份,在企业系列足额补缴其从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2.要求市社保局对成外和***均已认可签字的2000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成都市社会保险补缴人员申请表》下达稽核意见书;3.责令市社保局履行职责,指令成外将***从2010年2月至今没有纳入社保基数的平均每年2万余元的实际收入纳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另行计算;4.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20-24号稽核意见书。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8日受理***的复议申请,同日向市社保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成人社复受字[2017]第36号),并于次日向被告市社保局送达。2018年1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申请,要求采用听证会方式审理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2018年1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听证告知书》,认为***申请复议的事项主要事实清楚,根据《四川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无必要举行听证,因***拒绝签收,市人社局在该不予听证告知书上注明。2018年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人社复决[2017]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复议决定),认为***复议申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复议请求不是被复议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内容,故驳回该两项申请;认为市社保局根据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作出了稽核意见书,责令成外限期补缴,成外于2017年12月22日对***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已进行了足额补缴,市社保局作出的20-24号稽核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故决定予以维持。***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20-24号稽核意见书;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3.判令市社保局履行职责:(1)责令成外按***的实际收入和真实的企业身份,在企业养老保险系统如实缴纳从2000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责令成外为***将2010年1月至今未计入的每年20000元以上收入纳入社保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本案仅对***提起的撤销之诉予以审理,其余诉讼请求告知***另行处理,即本案诉讼请求确定为:1.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20-24号稽核意见书;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以及该法第八条第四款“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的投诉具有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工作,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同时,根据《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内部审计稽核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审计的有关具体事项,并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进行审核和确认。本案中,***向市社保局提起诸多举报投诉事项,但其意思表示为:从2000年9月至今,成外存在未按***实际收入申报社会保险工资基数及未按***真实身份在企业养老保险系统补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市社保局在2016年已对***2000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了稽核,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成外作出了《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成社险审[2016]29-36号),***对该稽核意见书不服已另行经过复议和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故***提出的2010年2月以前的缴费基数及是否按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在市社保局此次稽核范围内。市社保局受理***的投诉事项后,委托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就***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性收入情况进行审计,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对成外提供的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后,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关于成都外国语学校曾某、***、徐某三人工资性收入情况审核报告》,市社保局对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和确认后,认定成外于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应申报***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为553129元,实际申报547807元,未申报5322元。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的规定,市社保局于2017年10月12日向成外作出20-24号稽核意见书),责令成外于2017年11月30日前到市社保局办理补缴手续。逾期未补缴,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市社保局作出的该稽核意见书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市社保局受理***投诉后,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工资性收入等具体事项,并对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进行审核和确认后,作出20-24号稽核意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诉请撤销稽核意见书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以市社保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8日受理***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向市社保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成人社复受字[2017]第36号),并于2017年12月29日送达市社保局,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8日受理***的复议申请,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36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四川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三)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之规定,对于***提起的采用听证会方式审理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听证的必要,据此告知***不予听证并无不当。针对***复议申请的事项,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其第一、二项复议请求不是被复议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的该两项申请。***的第一、二项复议请求系针对2010年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已经过法定程序处理,确与案涉被复议行政行为无关,故市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认为市社保局根据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经过审核确认后作出了稽核意见书,责令成外限期补缴,成外于2017年12月22日对***2010年2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已进行了足额补缴,市社保局作出的20-24号稽核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案涉稽核意见书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诉请撤销复议决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20-24号稽核意见书、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判令市社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责令成外为***从2000年9月至今,按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缴纳社会保险费;2、责令成外为***按企业系统缴纳自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共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3、责令成外为***将2010年1月至今未计入的2万元左右收入纳入社保基数缴纳社会保险;4、责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赔偿给***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0000元,保全费30000元等损失共计191000元;律师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241000元;5、责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为***补足2010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足额交纳的养老保险,共计15万元以上未纳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真实核算为准)或补偿***2010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79500元;6、责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依法按上一年工资收入的总和作为***“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市教育局、原审第三人成外、原审第三人西南化工研究院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向市社保局投诉成外未按社会保险相关法规,按照其真实身份和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投诉登记表载明主要内容包括:1.2010年1月至2016年9月,每年有二万元左右的实际收入未纳入社保基数;2.2016年10月至今,***工资单上月收入少于真实收入,成外在社保费用缴纳上存在违法行为;3.要求市社保局书面确认应按企业系统及个人实际收入核算退休金;4.从2000年9月至今,***在成外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责令成外按***真实身份和实际收入在企业系列补缴社会保险;4.2000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虽然签字确认,但仍存在有未稽核的实际收入,请市社保局主动纠错。
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2016年度教师年金发放表,原审判决表述为“因年金发放表并未显示将***列入发放名单,故与本案缺乏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不准确,实际该年金发放表将***列入名单,但无***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及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市社保局已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依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要求委托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审核确认、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市社保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收到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18份材料作为证据,均为其在一审程序中申请调取,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不予准许调取证据决定书并送达***,***不服提起复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并提交案外人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材料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提交的上述材料,部分系在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其余均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交,无正当事由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上诉人***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姣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