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29民初14号

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忻州市岢岚县岚漪镇胡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化工公司”)与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化工公司诉称,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SXY-2016-062《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在线分析仪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焦炉气制LNG项目在线分析仪设备,合同总价145万元。采购合同第6.2.2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按30%预付款、30%发货款、20%现场验收款、10%安装调试款以及10%质保金分笔支付,且明确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2017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并于当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案涉设备也早已安装完毕且由被告正常使用当中,另设备质保期业已届满,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35000元、发货款435000元以及部分现场验收款65000元,尚欠付原告部分现场验收款225000元、安装调试款以及质保金共计51500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函告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严重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15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482.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道***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中,双方《采购合同》中第4条约定“卖方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本合同项下货物全部交付到指定地点,并完成现场指导安装、调试、操作等工作”,根据约定可知西南化工之合同义务绝非仅限于供货,还应负有提供后续的指导安装、调试、质保期的保修等义务,然而西南化工在完成指导安装之后,并未履行调试义务,设备调试不合格,后续又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未按规定和约定全面地履行设备调试、维修等附随义务,使道***购买的案涉设备一直处于不稳定情况,其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的合同款。1.西南化工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调试义务,其无权要求买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第6条6.2.2款支付的约定:“进度款支付,卖方收到合同第二笔款项后10天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前往买方项目现场,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方可达到款项支付条件,西南化工不履行该调试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无权要求买方支付该笔款项;2.质保期内,西南化工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给道***造成损失,该费用应当在道***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采购合同》第6条6.2.2款支付的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的10天内且设备无质量问题最后付清……”,另第12条质量保证约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卖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后4小时内做出回应,48小时内迅速派人到现场按照买方要求采取实质性措施修理……卖方48小时内未赶赴现场进行维修,买方将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理,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从卖方应得工程进度款或保修金中扣除……”。该合同质保期内,西南化工拒绝履行任何解答、保修义务,道***不得不委托他人进行修理,致使道***损失。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该类费用不应予支付。(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7%,该税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目前,增值税率下调至13%,4%的税率差额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西南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在线分析仪采购合同》,拟证明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在线分析仪,合同总价为145万元,被告按30%预付款、30%发货款、20%到货验收款、10%安装调试款分笔向原告支付,剩余10%为质保金;

2.《山西道***在线分析仪设备签收单》,拟证明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就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进行签收和验收,被告盖章确认所有设备仪器到货验收合格;

3.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拟证明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涉案全部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

4.《催款函》与EMS快递单,拟证明2017年11月30日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

5.银行回单二份、请付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共计93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的电子通知书。

庭审过程中,被告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合同第6条、第4条约定质保金的付清情形及原告项下的义务绝非提供货物,还应该提供调试、质保期内的维修工作,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增值税发票是17%,如果卖方无法开票,相差的4%的增值税税额应当扣除;对于证据二签收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能说明在5月25日原告将所供设备送至了被告项目现场,双方仅是物理验收,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内容,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内容载明的仅是指导安装,不能证明提供调试服务,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但原告同样存在违约,在扣除其应当扣除的款项后剩余款项同意支付;对证据五,原告确实有过催款,我方也有回应,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道***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设备材料验收单,拟证明2017年8月10日道***各专业部门对西南化工所共设备进行现场验收,而非2017年5月25日。

2.①《关于在线分析仪调试人员尽快到场的函》,拟证明2017年9月7日道***在线分析仪具备调试条件,请求西南化工进场调试;②《关于进款完善设备安装、调试等相关资料的通知函》,拟证明2017年9月12日道***再次书面要求西南化工提交技术资料,进行调试工作;③《关于气相色谱存在异常现象需尽快处理的函》,拟证明西南化工提供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严重失实,其仅提供了指导安装服务,并未提供调试义务,并未全部递交技术资料;④《关于在线分析仪的联络函》,拟证明西南化工所供设备使用期间存在系列问题。综上,本组证据证明,一是原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调试义务,其无权要求买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是西南化工所供设备使用期间出现系列问题。

3.①《焦炉气制LNG项目分析仪调试技术服务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西南化工拒绝提供调试服务,2018年4月11日道***与**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签署《调试技术服务合同》就在线分析仪进行调试并支付**服务费55000元;②《焦炉气制LNG项目色谱仪设备维修服务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西南化工拒绝提供调试服务,2018年9月6日道***与田**签署《维修服务合同》就分析小屋色谱仪进行维修并支付田**服务费12500元;③《焦炉气制LNG项目色谱仪及分析仪技术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2019年4月10日道***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色谱仪及分析仪技术服务合同》就案涉设备提供一年的维护维护并支付**服务费49000元;④《激光氧化仪校准服务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2019年6月12日道***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就案涉设备提供校准服务并支付***服务费5000元。综上,本组证据证明西南化工拒绝提供约定的服务,给道***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西南化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系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现场验收合格单双方现场确认过,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对证据二2.1是否收到代理人不能确定需要回去核实,被告催促原告进行设备调试,其也应该支付完毕上一笔款项,所以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拒不履行调试义务的目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4我方是收到了,认可真实性,设备在使用期间存在问题是正常现象,不能点火不能证明是卖方原因,造成故障的原因有很多,可以通过正常操作来维护,所以不能证明我方设备存在问题,达不到证明目的;对2.3被告在函件中也说了对于原告提供的安装等操作原告大力配合被告表示感谢,那么函件中反映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调试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不能要求我方调试;对证据三中①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也无法核实,该份合同服务费仅为5.5万元,也就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调试款存在很大差距,我方相信被告是认为合同价款不合适才不依约履行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对②同①意见,此合同是2018年9月6日签订,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在2018年6月到期,合同附件保修书第二条约定,那么对于此设备的维修原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③④都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签订时间过了质保期,同上质证意见,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西南化工公司(合同中为“卖方”)与被告道***公司(合同中为“买方”)签订《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在线分析仪采购合同》,合同中双方就供货范围、合同价格、技术要求、货物交付、付款、检验测试及验收、技术服务等方面作了约定。具体合同中,第2条为供货范围和合同价格,项下2.1“在本合同项下买方采购以及卖方销售的货物(包括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税务安排、发票提供)以附件一《在线分析仪价款明细表》内容为准,该等货物在本合同中统称‘货物’”,2.2“本合同项下,卖方同意提供与货物相关的技术服务(本合同项下服务统称为‘服务’,详见附件三),其中包括法定和/或按照采购惯例与货物附随的服务”,2.3“双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货物及服务,买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价款。本合同项下的总价为:?1450000元(以下简称‘合同总价’)”;第6条为付款,项下6.1合同总价,6.1.1“除非本合同另行明确规定,本合同项下合同总价包括卖方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ⅰ)根据本合同进行的货物包装、装箱、运输、保险、交付、货物文件费用以及本合同附件三(如有)所规定的安装、调试、现场培训等服务费用;(ⅱ)卖方应按照使用法律缴纳相应的税费”;6.2.2支付“(ⅰ)本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435000元;(ⅱ)设备制造完成后且具备发货条件,卖方出具书面发货通知,并经买方确认,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计?435000元;(ⅲ)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且买方代表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计?290000元;(ⅳ)进度款支付:卖方收到合同第三笔款项后的10天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前往买方项目现场,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45000元;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总价9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ⅴ)剩余合同总价的10%,计?145000元,作为本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的10天内且设备无质量问题最后付清。卖方收到剩余款项2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合同剩余价款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8条为检验、测试及验收,项下8.2.1“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卖方完成制作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验收,买方将派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并进行全面的核查,同意后运往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否则货到指定现场,由买方代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设备验收”;8.2.2“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买方代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货物再次验收”;8.2.3“本合同项下买方对交付的货物进行合理验收且卖方适当履行了第9条项下供货文件提交义务,方视为本合同项下货物验收完毕”;8.2.4“本合同项下服务应经买方验收并签发《现场服务验收报告》,方视为卖方适当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服务并通过卖方验收”。

2016年10月19日,道***公司给西南化工公司汇款435000元;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山西道***在线分析仪器设备签收单》;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代表签署《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内容为“到现场,与业主相关人员一起查看现场设备安装情况;对安装方式不合理的设备提出整改建议;与施工单位技术员交流部分已安装设备的安装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对没进行安装的设备进行安装交底与安装指导;安装小屋雨棚、放空管等;……”;2017年8月10日,道***公司组织本单位的相关人员签署了《设备、材料验收单》;2017年8月14日鑫宇公司给西南化工公司汇款500000元;2017年9月7日道***公司给西南化工公司发《关于在线分析仪调试人员尽快到场的函》电子邮件,西南化工公司当日电子函件回复“山西道***清洁能源公司:贵司关于在线分析仪调试人员尽快到现场的函我司已收到,附件是请付通知书。请安排办理在线分析的第二笔款项。……”;2017年9月12日道***公司给西南化工公司发《关于尽快完善设备、安装、调试等相关资料的通知函》电子邮件,内容为“……经与我司建立单位核实,贵司气相色谱合格证尚未全部提供,请贵司尽快完善所缺资料并及时移交我司……”;2017年11月21日道***公司给西南化工公司发《关于气相色谱存在异常现象需尽快处理的函》电子邮件;2017年11月30日西南化工公司给道***公司邮寄《催款函》,《催款函》后附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商务合同付款情况表,表中在线项目商务合同金额145万元,标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序号3货到现场后支付20%的项目进度为‘安装完毕,待调试’,按合同规定未收款的金额(万元)22.5(现阶段应付)”;2018年5月21日道***公司给西南化工公司发《关于在线分析仪的联络函》电子邮件,内容为“……据我司现场技术人员反映,贵司供货的分析小屋配套空调不制冷,位号为AT00021的色谱仪无法点火,希望贵司尽快委派技术人员到场处理,如贵司技术人员5月23日前不能到场,我司将另聘请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将从贵我双方签署的DSXY-2016-062《在线分析仪采购合同》款中扣除”。2018年4月12日,道***公司与**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分析仪调试及所属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55000元,并双方实际履行合同;2018年9月9日,道***公司与田**签订《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色谱仪等设备维修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田**负责寻找道***公司甲烷化分析小屋色谱仪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田**负责对道***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双方按约履行合同,道***公司支付田**合同款12500元;2019年4月10日,道***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色谱仪及分析仪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道***公司激光氧分析仪的技术服务和气相色谱仪及激光氧分析仪的运行维护,合同总价为98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49000元,在法庭审理时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4月11日支付49000元的凭证;2019年6月,道***公司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SITRANSSL激光氧分析仪校准服务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并由道***公司支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西南化工公司与道***公司签订《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在线分析仪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内容中的8.2.1及8.3.1的规定,由买方即被告道***公司的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和买方即原告西南化工公司现场代表组织验收,故认定2017年8月10日为双方验收时间;在验收合格后,买方即被告道***公司应按照合同6.2.2的约定,支付原告西南化工公司20%的货款290000元,在道***公司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的6.5万元后,对余款22.5万元原告西南化工享有追偿权,双方对于支付款项不到位是否可不履行合同义务未作约定,故原告对后期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不能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为由进行抗辩。对于双方约定的6.2.2中的进度款支付,由于6.1.1约定合同总价包括货物、货物文件费用以及安装、调试、现场培训等服务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30日的《催款函》中明确该在线项目中项目进度为“安装完毕,待调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中的进度款10%即145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与**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析仪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中的费用5.5万元应从原告款项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道***公司在货物验收后12个月内多次提出要求原告的相关人员到场指导安装、调试、操作、技术处理等函件,原告的人员未到场,故应依照合同约定中的12.2.2的约定,对于被告支出的色谱仪等设备维修、激光氧分析仪校准等费用共计6.65万元应从质保金内予以扣除,2019年分别与**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故对原告提出明显超过约定设备质保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约定17%增值税率下调到13%的4%税率差额,在合同约定总价中包括税务的负担,下调属政策性调整,对被告的核减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在收取被告给付余款后,应按照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最后陈述中提到应扣除调试款7.25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对其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0.35万元(本金额已将应扣除款一并核减);

二、驳回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元,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由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勇

审 判 员 边凤喜

人民陪审员 周三堂



二0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