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68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鑫,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450723986B。

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凤,北京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涵,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研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年12月7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高劳人仲案【2020】04473号仲裁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副院长王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万泉、李小川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莫薇协助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鑫,被告西研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凤、张宇涵到庭参加了诉。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西研院公司单方解除(终止)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给付其因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439839.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西研院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1995年7月参加工作为被告西研院公司员工,因被告西研院公司主体多次变更,致其与公司多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己在被告西研院公司一直从事国家认可的有毒有害工种,连续工龄25年,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796.79元。2020年6月6日年满45周岁,被告西研院公司在没有经其自愿申请提前退休、也没有为其作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情况下,根据1978年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其从事特殊工种年满45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自2020年7月起停发原告所享有的薪酬待遇。原告认为,被告西研院公司单方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行为,且被告西研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实体与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被告西研院公司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赔偿其因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439839.5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7日以“成高劳人仲案(2020)0447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西研院公司辩称:其公司因资产重组、改制、上市等原因多次主体变更,与原告**几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公司催化剂总厂质检部门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人员,且已按《企业特殊工种年度备案表》进行公示,并提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规定,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其公司均按月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津贴。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年满45周岁,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01号建议答复的函》的规定,原告**属于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的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原告**从事的有毒有害工种,主要是从事镍系和铜系催化剂活性测试,其主要危害因素为一氧化碳,按照职业病健康检查的要求,在离岗时不属于国家强制健康检查的范围。所以,被告西研院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承担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1日以内部职工子女技工校毕业的身份,分配在原西南化工研究院参加工作,原西南化工研究院因改制、资产重组、上市等工作需要,先后更名为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名称变更的原因,多次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从事镍催化剂制造和铜镍催化剂分析化验工作,属于国家认定的有毒有害工种。被告西研院公司按照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人员要求,将公司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告**等人按《企业特殊工种年度备案表》进行公示,并提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20年1月1日,原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因资产重组整合,用人单位由甲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在甲方的工龄并入丙方工龄连续计算,还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8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其他事项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经被告西研院公司组织,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7月22日在相关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未见执业禁忌证。2020年6月6日,原告**年满45周岁,6月15日,被告西研院公司向原告**出具《员工特殊工种退休通知书》,因**于2020年6月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45周岁,要求在6月20日前将个人相关资料交公司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日起停发薪酬和福利。原告**对该《通知书》拒绝签收。2020年7月1日,被告西研院公司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工作经历为1995年7月至2020年6月,泸州分公司镍催化剂制造工/铜镍催化剂分析化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原告**对该《证明书》也拒绝签收。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西研院公司单方终止其劳动合同违法,赔偿其双倍经济赔偿金439839.50元。2020年12月7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高劳人仲案【2020】044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西研院公司提供了四川中环康源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关于西南化工研究院设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质检部活性测试岗位人员的体检说明》:“根据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用人单位质检部活性测试岗位人员分为镍系催化剂活性测试人员和铜系催化剂活性测试人员。其中,镍系催化剂活性测试人员作业使用的原辅料为甲烷、软水、产物为一氧化碳、甲烷、二氧化碳、氢气,该岗位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一氧化碳。根据GBZ188-2014,甲烷、二氧化碳、氢气无职业健康检查项;一氧化碳规定有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项为推荐性,无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要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24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以外,还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1.原告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资料,被告西研院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及《变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1月1日,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西研院公司因资产重组,原告**的用人单位从2020年1月1日起,由原来的甲方变更为丙方,工龄连续计算的事实。

3.《员工特殊工种退休通知书》,证明被告西研院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通知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于1995年7月至2020年6月在被告西研院公司从事镍催化剂制造工、铜镍催化剂分析化验测试工作,2020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5.工资薪金收入打印资料,证明原告**2019年全年总收入99465.96元,平均月收入8288.83元;2020年1月-6月总收入55828.48元,平均月收入9304.75元;被告西研院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8288.83元+9304.75元】÷2=8796.79元/月,25年的双倍经济赔偿金为:8796.79元/月×25个月×2倍=439839.5元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西研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相关人员的电话通话记录录音资料和书面整理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事实;

7、成高劳人仲案(2020)04473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西研院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给付其赔偿金439839.50元,仲裁驳回**请求的事实。

二、被告西研院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西研院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西研院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

2《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证明:“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

3.《关于下发公司2020年退休人员名单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系公司从事特殊工种退休人员的事实。

4.《有毒有害津贴发放记录(员工工资条)》及《发放审批表》,证明原告**在被告西研院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且发放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事实。

5.《企业特殊工种(2020)年度备案表》、《企业职工特殊工种(2020)年度备案表4-2》、《企业特殊工种(2020)年度备案表回执单》,证明被告西研院公司将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公示,其中包含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的事实。

6.《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镍催化剂活性测定原始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西研院公司所涉活性检测岗位工种的有毒有害元素,主要是甲烷、甲醇、乙酸、一氧化碳的事实。

7.《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在岗期间经被告西研院公司组织,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7月22日经相关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未见执业禁忌证的事实。

8.《关于西南化工研究院设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质检部活性测试岗位人员的体检说明》,证明被告西研院公司单位质检部活性测试岗位人员分为镍系催化剂活性测试人员和铜系催化剂活性测试人员。其中,镍系催化剂活性测试人员作业使用的原辅料为甲烷、软水、产物为一氧化碳、甲烷、二氧化碳、氢气,该岗位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一氧化碳。根据GBZ188-2014,甲烷、二氧化碳、氢气无职业健康检查项;一氧化碳规定有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项为推荐性,无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的事实。

9.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248.28元。

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的成都市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仅能证明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保部门办理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程序的事实,不是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7月1日在被告西研院公司改制重组前的单位参加工作,之后,被告西研院公司因改制重组先后更名双方变更补充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西研院公司从事国家规定名录并报请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有毒有害工种。2020年6月6日,原告**年满45周岁,工龄25年,2020年6月15日,被告西研院公司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7月1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248.28元。2020年12月7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的仲裁申请请求,双方对前述证据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原告**年满45周岁作为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龄,是否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其二、原告**作为从事特殊工种员工在离岗时未作健康检查,用工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截至目前,我国关于工人退休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该《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该条文内容将工人退休退职的情形分为四种,第一种是一般正常退休,第二种是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第三种是因病提前退休,第四种是工伤致残提前退休情形。该《办法》属于职工退休退职具体规定的法律渊源,4种退休情形都是属于法律规定的退休情形,也就是法定退休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论所涉内容主要是对其中第(二)项内容的理解,原告**年满45周岁作为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龄,是否属于法定退休年龄?既然前述条文规定的4种情形均属于法定退休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所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应当属于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西研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以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该条文第三款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总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于2012年6月1日施行,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2014年10月1日,国家卫计委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第5.37条规定,对接触“一氧化碳”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仅为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及推荐性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对接触“一氧化碳”作业人员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作强制要求,而其中5.41条对氯丙烯(CASNO1107-05-1)等有害元素接触人员需要作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四川中环康源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关于西南化工研究院设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质检部活性测试岗位人员的体检说明》,原告**是被告西研院公司从事所涉镍系催化剂活性测试人员,该岗位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一氧化碳。根据国家卫计委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的要求,所涉一氧化碳危害因素规定有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项为推荐项,无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要求。所以,被告西研院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员工特殊工种退休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到被告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不属于违法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被告西研院公司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对原告**因符合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西研院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双公示制度和权益告知制度,其内容主要是要求企业和社保部门在对特殊工种员工提前退休时,要在职工工作场所和社保部门官网公示进行权益告知,且需要职工个人对提前退休申请表中的相关政策规定和待遇核定的内容签字确认,该规定是企业和社保部门在办理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时的相关要求,属于办理社保退休的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劳动合同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院不能采信。同时,该内容第(五)项中:“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选择在本人提前退休年龄和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也是将企业同意作为前提条件,本案被告西研院公司针对自身企业每年都有不同数额特殊工种员工提前退休的现状,不同意与原告**协商选择退休,应当依照法定退休的规定办理。社会在进步,时代在发展,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矛盾有相应法律法规及政策予以调整,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法律体系,公正司法的前提就是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适用。公正、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根本价值理念,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体现在民事审判中就是要对民事主体(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同等依法保护,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林万泉

审 判 员  李小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 薇

书 记 员  周 志

书 记 员  袁 霞

附:本案所涉法律法规等文件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第一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共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龄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至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础人民法院管辖。......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里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简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第二条加强提前退休审批管理......第(四)项:实行双公示制度。企业在申报特殊工种岗位职工提前退休前应按照指定格式要求,在职工工作场所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要通过政府部门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五)项:建立权益告知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在提前退休申请书(表)中增加权益告知的内容,告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政策以及职工个人待遇核定、今后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影响,职工本人需认证阅读并签字确认,一保障其知情权。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选择在本人提前退休年龄和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

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以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10.《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11.国家卫计委2014年10月1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第5.37条规定,对接触“一氧化碳”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及推荐性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其中5.41条对氯丙烯(CASNO1107-05-1)等有害元素作了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需要健康检查的要求。

12.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川委组发(79)357号川劳发(79)314号第二十八、在《两个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在符合退休条件时,工人“应该退休”,干部“可以退休”,应该如何掌握?答:干部、工人在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后,退与不退,不是由本人确定,而应该由组织来确定。干部、工人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该认真做好过细的思想动员工作,退下去;如生产、工作需要,而本人身体又能坚持工作的,可暂缓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