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0民初15446号
原告:上海延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53号厅4室。法定代表人:陈海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厦门百利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赵龙民,职务不详。被告:厦门百利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501室第八层。法定代表人:赵龙民,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延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百利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厦门百利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延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样板房提供并安装空调系统样品一套作为展览并同意该公司免费使用,展览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5年9月,原告发现上述应作为展厅使用的样板房变更为小区固定医疗点,根本改变了协议约定的用途,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返还空调系统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老干部保障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7日正式解除,被告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将涉案空调系统样品全部返还给原告;2、被告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自2015年10月起计算至被告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空调系统样品之日止;3、被告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装修与拆除费人民币6050元;4、被告百利达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利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两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本辖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原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