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县水务局、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21民初441号

原告: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山水名居A座1205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胜,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心,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雪岭路县政府2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健,系该局局长。

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南旅东路765号。

法定代表人:张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原告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森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庭胜、刘如心,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19,835.1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64,913.45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084,748.6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经招投标,原告中标位于乌鲁木齐县2012年水西沟政府储备地(市政府体育活动中心)绿化及围墙工程(灌溉系统II标段)工程。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涉案工程工期、价款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经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位1,467,835.18元,该金额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10月,被告通过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48,000元工程款,后因单位改制,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分立为二被告单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辩称,项目是2012年完工的,我单位组建是2019年3月成立的,职能是防护林项目、三角地的管护、草原和林地征占用、林园和草原的防护、退耕还林。据了解,合同是由原水电林业局签订的,该笔款项是由城投支付,之后我单位与原告联系,情况也说了,我方认为该笔款项由城投公司支付,不应当由我方支付。

原告绿森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用来证明在2012年5月18日原告中标涉案项目,中标价是1,170,871元;2、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来证明协议中写明是政府投资,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款一致,工程保证期为12个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且已过质保期;3、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祥瑞万和价审字[2013]082号《乌鲁木齐县2012年水西沟政府储备地项目灌溉系统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用来证明2013年8月24日经委托单位乌鲁木齐县审计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467,835.18元;4、建筑业发票,用来证明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648,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完成相关的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因单位改制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分为二单位,应由二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对乌鲁木齐县2012年水西沟政府储备地(市政府体育活动中心)绿化及围墙工程(灌溉系统II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原告绿森源公司中标。2012年5月19日,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与原告绿森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工期、价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绿森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2012年10月,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通过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绿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000元。后经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机构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祥瑞万和价审字[2013]082号《乌鲁木齐县2012年水西沟政府储备地项目灌溉系统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1,467,835.18元,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与原告绿森源公司对造价结算审定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648,000元后,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尚欠原告绿森源公司工程款819,835.18元。2019年机构改革,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分立为乌鲁木齐县水务局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所有绿化项目由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绿森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原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绿森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经验收合格,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委托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机构出具祥瑞万和价审字[2013]082《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1,467,835.18元。原告绿森源公司及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均确认该结算价格并签字盖章,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依据。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向原告绿森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8,000元,尚欠原告绿森源公司工程款819,835.18元(1,467,835.18元-648,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向原告绿森源公司支付,因政府机构改革后,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分立为乌鲁木齐县水务局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所有绿化项目由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承担,因此,所欠工程款819,835.18元应当由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承担并支付给原告绿森源公司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绿森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支付工程款819,83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绿森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工程款自原告绿森源公司与乌鲁木齐县水电林业局结算完毕后拖欠至今,确实给原告绿森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向原告绿森源公司支付欠款自2013年8月24日审价结算之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187天的利息233,332.95元(以所欠款819,83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2013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187天的利息元819,835.18×4.75%÷365天×2187天=233,332.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819,83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819,835.18元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绿森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定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为准;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的权利。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9,835.1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9,835.18元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33,332.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款819,83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水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起诉标的1,084,748.6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562.74元(原告已预交),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81.37元,给付标的1,053,168.13元,占起诉标的的97.09%,应收案件受理费14,278.51元,减半收取7,139.2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42.11元,由原告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的受理费7,281.3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绿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