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索南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索南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4398号
原告:云南索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路**附**。
法定代表人:朱家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继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鼓楼路**林海3A数码城第**B13
法定代表人:杨远。
原告云南索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刚、人民陪审员陈建云、人民陪审员张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索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山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索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521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0.0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6年6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剩余货款在12日之内支付。逾期按照0.06%每日支付滞纳金。被告提走货物后却迟迟未能支付货款。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55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销售出库单;证据3:销售出库单;证据4:欠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的金额。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6年6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约定销售单出具时被告向原告预付20%的预付款,剩余货款在12日之内付清。逾期按照0.06%每日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提走价值为47550元的货物,此后,被告又于同年6月15日提走11660元的货物,以上物品共计59210元,扣除被告初期提货时首付款4000元,尚欠55210元货款。被告提走货物后未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55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真实存在,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本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偿付货款,但却拒不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应依合同履行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512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以0.0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索南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5521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
人民陪审员  张 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