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重庆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古楼五村7栋4-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710-5。
法定代表人徐信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51874-5。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其适,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重庆东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帝豪丽都B栋10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2071-4。
法定代表人沈益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重庆杰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杰信公司)诉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西奥公司)、被告重庆东奥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被告西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其适、被告东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信公司诉称: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西奥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一份《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杰信公司向被告西奥公司购买电梯设备;被告西奥公司指定被告东奥达公司安装及维保;被告西奥公司对电梯安装质量及维保期间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东奥达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免保合同》,约定被告东奥达公司负责将原告杰信公司向被告西奥公司购买的电梯安装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片区“杰信雅邻”小区;约定免费维保期为两年;约定在免费维修期间被告东奥达公司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质量存在缺陷的零部件;免费维保期从原告杰信公司交房之日起计算。2010年11月8日,被告东奥达公司将安装完毕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及相关文件资料和物品移交给原告杰信公司。其后,原告杰信公司通知“杰信雅邻”小区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前述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5月23日发生故障,导致原告杰信公司为此先后支出维修费用32000元。原告杰信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其垫付的维修费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杰信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3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分别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西奥公司辩称:1、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西奥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即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西奥公司仅在上述质保期内对产品进行负责。原告杰信公司起诉中的三笔费用均产生于2012年7月12日后,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被告西奥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西奥公司于2014年起诉原告杰信公司要求支付留存的质保金16200元,该案一审判决被告西奥公司胜诉,原告杰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且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以本案中争议的32000元抵消应付质保金等欠款,在二审过程中杰信公司与西奥公司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书主文第二条明确“双方确认再无争议”,表示本案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西奥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即杰信公司与西奥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消灭,所以原告杰信公司无权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杰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奥达公司辩称:与被告西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杰信公司在认为电梯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并没有通知被告东奥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东奥达公司无法在未获通知的情况下前往维修,原告杰信公司即便为此确向其他案外人支付了材料费和维修费用,也应由原告杰信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东奥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杰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杰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一)《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西奥公司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证明被告西奥公司委托被告东奥达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及维保单位,且安装及维保期间内的责任由被告西奥公司承担;
(二)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东奥达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
2、《电(扶)梯设备免保合同》,系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东奥达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
证据(二)拟共同证明被告东奥达公司在接受被告西奥公司的委托后,与原告杰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免费维修期为2年,从原告杰信公司交房之日起计算,即免保期从2010年11月20日起算两年至2012年11月19日止;
(三)1、《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共4份;
2、《电梯移交手续》;
证据(三)拟共同证明4台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被告东奥达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交付原告杰信公司;
(四)1、《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骏备字【巴南2010)46号;
2、《接房通知》;
3、《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共7页;
证据(四)拟共同证明涉案电梯所在的小区房屋竣工验收后,原告杰信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通知小区业主办理接房手续;
(五)1、《证明》2份,系由案外人重庆永通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永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
2、《情况说明》2份,系由案外人重庆迪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迪安物业)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
3、《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编号为00453930、01078112、01431828,记载内容为案外人迪安物业于2012年7月29日向案外人重庆大西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五金)支付“变频器(电梯)”款8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重庆亚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亚泽商贸)支付“钢丝绳”款12000元;于2013年6月3日向案外人重庆都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都润商贸)支付“钢丝绳”款12000元;
4、《证明》,系由案外人迪安物业出具的,记载内容为认可上述32000元的费用系由原告杰信公司支付并承担的;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五)拟共同证明涉案的电梯发生故障导致原告杰信公司支付维修材料费用32000元;
(六)1、(2014)杭余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2014)浙杭商终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六)拟共同证明本案原告杰信公司曾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3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被告西奥公司主张过本案诉请的电梯维修费用32000元,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七)1、《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张周欣出具的;
2、《身份证复印件》,系案外人张周欣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七)拟共同证明涉案电梯在发生运行故障后,原告杰信公司及案外人迪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两被告并要求其及时维修,两被告均以质保期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杰信公司才委托了案外人维修涉案电梯;
(八)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编号为TS3350014-2018);
2、《公司基本情况》;
3、《出资者(股东)情况》;
证据(八)拟共同证明原告杰信公司委托的用于维修涉案电梯的永通公司具有电梯改造、维修等相应资质,永通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测、维修并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具有法律效力;
(九)《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4)浙杭商终字第1011号,拟证明浙杭商终字第1011号案件中的调解仅针对(2014)杭余商初字第32号案件中讼争的货款,杰信公司并未放弃对本案争议标的(维修款32000元)的权利,并明确声明保留追究因电梯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求偿权。
被告西奥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两份合同系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东奥达公司签订的,未经被告西奥公司的认可的,所以该两份合同中对维保期限起算时间的变更等内容均对被告西奥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1系复印件,且原告杰信公司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32号案件中举示的也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四)2虽系原件,但系原告杰信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3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该证据上仅能看出原告杰信公司向其上记载的人员寄送了东西,但不能证明确系向业主寄送的《接房通知》;证据(五)1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且案外人永通公司系原告杰信公司当时的电梯维保公司,原告杰信公司与案外人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不应采信该证据;对证据(五)2的意见与对证据(五)1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五)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迪安公司向三家案外人购买了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杰信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对证据(五)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意见与对证据(五)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七)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质证,且张周欣系原告杰信公司委托管理“杰信雅邻”小区的案外人迪安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杰信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张周欣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证据(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永通公司具有电梯安装、维修、改造资质,并不能证明永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杰信公司在法庭调解阶段声明保留损害求偿权,但因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确认再无争议”后原告杰信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签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原告杰信公司放弃了损害求偿权。
被告东奥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1系复印件,且杰信公司在(2014)杭余商初字第32号案件中举示的也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四)2虽系原件,但系原告杰信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3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证据上仅能看出原告杰信公司向其上记载的人员寄送了东西,但不能证明确系向业主寄送的《接房通知》;证据(五)1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且案外人永通公司系原告杰信公司当时的电梯维保公司,原告杰信公司与案外人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不应采信;对证据(五)2的质证意见与对(五)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迪安公司向三家案外人购买了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杰信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对证据(五)4的真实性不认可,意见与对证据(五)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七)的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质证,且张周欣系原告杰信公司委托管理“杰信雅邻”小区的案外人迪安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杰信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张周欣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证据(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永通公司具有电梯安装、维修、改造资质,并不能证明永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杰信公司在法庭调解阶段声明保留损害求偿权,但因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确认再无争议”后原告杰信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签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原告杰信公司放弃了损害求偿权。
被告西奥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一)《民事上诉状》,系本案原告杰信公司于2014年4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拟证明本案原告杰信公司在上诉中就本案争议的32000元提出抵消的主张;
(二)《民事调解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011号,拟证明本案原告杰信公司与本案被告西奥公司在二审调解中明确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已经全部了结处理。
原告杰信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西奥公司举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仅针对当时案件的诉讼请求进行确定,且在二审调解过程中被告西奥公司仅放弃了质保金部分产生的利息,若被告西奥公司仅已放弃质保金利息来要求杰信公司不对等的放弃32000元的维修费用,则明显不公平。
被告东奥达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西奥公司举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东奥达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西奥公司于2009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杰信公司向被告西奥公司购买电梯设备;电梯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止;电梯设备的安装公司由被告西奥公司指定委托的被告东奥达公司安装,被告西奥公司对安装质量及维保期间质量负全部责任。同日,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东奥达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电(扶)梯设备免保合同》,约定免费维保期为两年,自原告杰信公司交房之日起计算,被告东奥达公司的维保结束后,被告东奥达公司与原告杰信公司委托的物管公司协商后续有偿服务价格,维护期间的电梯检测费用由被告东奥达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奥公司按约向原告杰信公司交付了电梯设备,被告东奥达公司亦将电梯设备安装于原告杰信公司指定的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片区“杰信雅邻”小区。
2010年7月13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载明使用单位为原告杰信公司,制造单位为被告西奥公司,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为被告东奥达公司的四部电梯验收合格。2010年11月4日,原告杰信公司取得了“杰信雅邻”小区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0年11月8日,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东奥达公司办理了上述电梯设备的移交手续,明确被告东奥达公司将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电梯设备以及相关资料文件移交给原告杰信公司,且原告杰信公司与被告东奥达公司之间的电梯移交手续上明确载明“电梯的质保期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质保期为二年”。
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原告杰信公司认为电梯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而委托案外人永通公司对电梯设备进行维修,原告杰信公司为此支付费用32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西奥公司在2014年期间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杰信公司支付尚欠电梯货款1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杰信公司向本案被告西奥公司支付货款1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杰信公司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原告杰信公司与本案被告西奥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调解笔录,调解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为:西奥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后,杰信公司向西奥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200元,但杰信公司保留对电梯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求偿权。
本院认为:
原告杰信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扶)梯设备免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西奥公司应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电梯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告东奥达公司应在约定的免保期内履行对电梯设备的免费维修、维护和保养的责任。虽(2014)浙杭商终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确认再无争议”,但该表述针对的本案被告西奥公司起诉本案原告杰信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针对原、被告之间全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同时原告杰信公司在调解笔录中明确作出“保留对电梯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求偿权”的表述,亦说明原告杰信公司并未放弃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故两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并消灭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认为原告杰信公司有权就电梯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请求赔偿。
原告杰信公司称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为此原告杰信公司向案外人永通公司支付维修款和材料款合计32000元。原告杰信公司委托的永通公司虽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但永通公司并无权就电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具有公信力的鉴定结论,电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能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作出结论,故原告杰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电梯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电梯设备的质保期为从电梯设备自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止,即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电梯设备的免保期(免费维修保养期)自原告杰信公司交房之日起算两年,以原告杰信公司自认的交房日起算两年则免保期至迟不超过2012年11月19日。虽被告西奥公司应对质保期内的电梯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东奥达公司亦应履行免保期内的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但上述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均应由原告杰信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为前提。因原告杰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和免保期内向两被告作出了进行电梯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的要求,故两被告不应就电梯设备在质保期和免保期内因原告杰信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保养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杰信公司不能证明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知晓电梯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而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杰信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杰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重庆杰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雪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