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50江苏佳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特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850号
原告:江苏佳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特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贾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佳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特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佳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被告徐州特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佳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6.9926万元、代垫软装费用3.8072万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18万元(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息24%计算,要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6万元等内容,施工中,被告大量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其要求增加垫资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付11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徐州特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仅根据合同约定扣留了5%的质保金;原告诉请利息不存在,被告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延误工期的情况,被告对延误工程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无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某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16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期至2017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还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在投标书中体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除经发包人出面批准后实施的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按照批准工程量按实调整外,其余在结算时均不做调整……”,并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以及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后被告以公户转公户、曹某某个人户汇入公户等方式向原告分5次支付“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款”合计110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9张合计11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某某包工包料承揽被告“某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某增加、改造”,总价款440000元,工期自2017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8年3月31日竣工。后被告以曹某某个人户分2次向张某某支付“美食城增加、改造工程款”合计418000元,张某某向被告出具418000元的代开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原、被告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应当确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事实存在及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某室内装修、增加、改造工程与原告有关,故对原告关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佳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人民陪审员  朱随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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