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5734号

原告:浙江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镇年丰路**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34495452F。

法定代表人:钱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轩勤。

被告: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石关村农旅集团**用代码:91520521594191915U。

法定代表人:吴世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采。

原告浙江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速裁方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轩勤,被告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2019年7月18日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因我公司周转需要,特向贵公司借款6000000.00元(陆佰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18日前将所借资金全部如数归还,如到期未还,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具借款单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6000000.00元借款,被告得款后,截止于2019年7月29日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尚欠100000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讼之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经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被告以现在账上无资金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未按借款单上的约定向原告完全履行借款义务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得款后,截止于2019年7月29日止,共向原告履行偿还500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尚欠1000000.00元借款未予履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5年期以上LPR为4.85%,被告欠原告借款虽已超过1年,但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尚不到5年,因此,其支付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浙江瑞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的标准予以计算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袁官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书琼

书 记 员 李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