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8435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凌冰,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前庄村200-1号。
法定代表人经云海,云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木同、云海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凌冰、被告***、被告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其在被告***分包的被告云海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作业时,工地上2层墙体上的过门板承受不了压力,过门板断裂,墙体倒塌砸伤其右腿致伤。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其的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仅支付了55000元,其余损失***和云海公司均未支付。因其在受***雇佣期间受伤,云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伤后医疗费724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45天+80元/天×45天)、误工费26411元(52823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元(37173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后,合计126222.43元;2、被告云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被告云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顾维成,原告***系顾维成雇佣的人员,与其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其不应当赔偿***的伤后各项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海公司辩称,其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与***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时亦约定如发生任何事故均由***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分包的被告云海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作业时因工地上2层墙体上的过门板断裂,墙体倒塌致右腿被砸伤。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南京江宁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经江宁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5天(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2016年6月20日,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伤后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72497.43元,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认可***系在其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顾维成,***系顾维成雇佣的人员,与其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本院传唤顾维成出庭作证,顾维成当庭陈述***系其介绍来给***做工的人员,虽然当时***有与其谈过分包事宜,但因双方未谈妥,故其未同意。其当时介绍了连同***在内的八九个人员给***做工,所有其带过去人员的工作均由***安排,工资也系由***发放。
另查明,***无建筑企业施工资格。***伤后***已支付55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队伍分包安全协议书、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被告云海公司明知***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伤后损失为医疗费724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80元/天×45天+60元/天×45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63194元(37173元/年×17年×10%)、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006.43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后,***还应再赔偿11500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6.43元。
二、被告南京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云海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孙大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