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云海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久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5民初6049号
原告:南京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前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久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iv>
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庆江,总经理。
原告南京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南京久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进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云海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久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26444.73元,并按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久安公司、水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久安公司与水利公司为潮白新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久进公司为工程分包人,久进公司在承接分包工程后,将涉案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备忘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0050444.73元,已付8400000元,原告承担前期投入24000元,久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26444.73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久安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备忘录、承诺书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并将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在未经仲裁的前提下,宝坻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备忘录是2019年12月21日,由久进公司与云海公司所签订,双方就工程总价、已付款数额、剩余工程款给付方式、云海公司自愿承担部分及争议解决方式均做出了约定,其中备忘录第8条约定,如有任何问题均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地点南京)。
2020年5月7日,云海公司为久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7条亦明确列明,如承诺人因该承诺或相关工程与南京久进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均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云海公司与久进公司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上述备忘录,具有合同性质,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19元,退还原告云海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佳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