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202行初13号
原告***,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女,200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兴顺,男,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常玉华,女,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37号。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297-7。
法定代表人毕立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军,该局工伤与生育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4346K。
法定代表人李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灿红,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艳,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兴顺、常玉华不服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三)不予工伤认定〔2017〕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市人社局工伤与生育保险科科长姚春军、委托代理人史广平,第三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集团)工作人员荆灿红、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豫省(三)不予工伤认定〔2017〕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田成近亲属。田成是明珠集团派往小浪底水利枢纽发供电设备日常维护的项目职工。2017年8月10日8时5分许,田成乘坐单位班车到达小浪底水利枢纽地下厂房后,在前往工作面查看焊接工艺途中,感到身体不适,和负责人联系后,大约8点10分左右,单位用车将其送回驻地吃药。11时55分许,单位同事乘车下班返回驻地,看到田成趴在地上没有反应,随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2点45分左右,120医务人员通知,田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明珠集团进行了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单位认为田成在工作时间、××,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同意按工伤上报,遂依法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事故报告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豫省(三)不予工伤认定〔2017〕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被告认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认定,是对上述规定的片面、机械理解,明显错误。综上,原告认为田成属因工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被告认定错误。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豫省(三)不予工伤认定〔2017〕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田兴顺、田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田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田兴顺是田成父亲,常玉华是田成母亲,***是田成的妻子,**是田成的女儿,他们是田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同时,还可以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和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3.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给三门峡人社局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关于田成在工作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8月10日12时45分,田成在上班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同意按工伤上报。
第三组证据:5.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事实《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6.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田成在上班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后经120急救全力抢救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以事实为依据,以《工伤保险条例》等政策法规为准绳,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起诉人***,系明珠集团职工田成的妻子。2017年8月10日8时5分许,明珠集团派往小浪底水利枢纽发供电设备日常维护项目职工田成乘坐单位班车到达小浪底水利枢纽地下厂房后,在前往工作面查焊接工艺途中,赶到身体不适,经向负责人请假后,于8时10分乘坐班车返回驻地宿舍吃药。11时55分许单位同事乘坐下班班车返回驻地推门进入田成宿舍后,看到田成趴在地上没有反应,随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随后赶来的孟津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半小时后宣布其救前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2017年9月7日明珠集团向我局提交田成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齐全后我局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这里应当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径直送往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宿舍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田成同志8月10日在单位项目工地上班后自感身体不适,并没有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而是回到宿舍休息期间死亡。因此,田成同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鉴于此,我局作出了豫省(三)不予工伤认定〔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田成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符合法律程序。而起诉人所述事实不清,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人的行政诉讼申请事项,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豫省(三)不予工伤认定〔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2.《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明珠集团);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事故报告;7.田成身份证复印件;8.***身份证复印件;9.田成与***结婚证复印件;10.田成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1.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小浪底项目发供电设备维护及期限证明;13.证人证言(邵红卫);14.证人证言(李卫华);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邵红卫);16.权利义务告知书(邵红卫);1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卫华);18.权利义务告知书(李卫华);19.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20.孟津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1.火化证明(田成);22.户口注销证明(田成);23.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12.28);2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2017.12.28)。
第三人明珠集团述称,作为明珠集团,我们对田成同志的离世非常痛心,单位也认为其是符合工伤的,我们也积极履行了单位应尽的所有义务,但是否认定为工伤也不是我们决定的,我们会积极配合。
第三人明珠集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这是河南省人社厅的意见,且与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规定冲突了,其作出的是限制性缩小解释;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田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田成属于救前死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诊断书中写明是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们与被告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死亡的规定理解不同,田成在外施工地点是离医院非常远的,抢救是比较慢的;田成在宿舍也是有药的,我们认为田成在宿舍吃药这也是辅助性治疗,田成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工伤事故报告有异议,对叙事过程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孟津县医院院前病历反映情况不同,田成属于救前死亡;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每一个案件都有其基本事实和特殊性,判例不能作为其他案件所裁判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田成系第三人明珠集团派往小浪底水利枢纽进行发供电设备日常维护的职工,原告***系其妻子,**系其女儿,田兴顺系其父亲,常玉华系其母亲。2017年8月10日8时5分许,田成乘坐单位班车到达小浪底水利枢纽地下厂房后,前去查看焊接工艺途中,突感身体不适,遂向负责人请假,后于8时10分乘坐单位班车返回驻地宿舍吃药。当日11时55分许,第三人单位员工乘车下班返回驻地进入田成宿舍后,看到田成趴在地上没有反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孟津县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同年9月7日,第三人明珠集团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田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齐全后被告市人社局于12月14日受理了该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豫省(三)不予工伤认定〔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成2017年8月10日8时5分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并没有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而是于8时10分许向负责人请假后,自行乘坐单位班车返回驻地宿舍吃药,并于当天中午被下班的同事发现在宿舍内死亡。田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四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遂诉至本院。
另查,田成所在的小浪底水利枢纽项目部驻地是第三人明珠集团履行小浪底机组维护项目合同所在基地,位于小浪底水利水电开发公司办公楼东南侧东山上,距离小浪底开关站、地下厂房约四公里。驻地宿舍兼具多种用途,日常工作安排部署、会议召开、编制技术资料等工作也在此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成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田成在8点5分的工作时间内前往工作面查看焊接工艺,途中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后乘坐单位班车返回驻地宿舍吃药。11时55分许,田成单位同事下班乘车返回驻地宿舍发现田成趴在地上没有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经救护人员抢救无效11时45分死亡。
首先,一方面,田成当日8点10分在小浪底水利枢纽地下厂房突感身体不适,××,然后返回驻地宿舍吃药;另一方面,田成所在的驻地宿舍兼具安排部署工作、会议召开等多种用途,可以视为是其工作场所的延续。其次,××,虽未直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但这也是基于普通人对患病认知水平所限,且其工作性质属于外派到小浪底水利枢纽,工作人员有专门的宿舍,宿舍距离工作地点四公里左右,工作地点和宿舍与城区均有较远距离。再者,田成就病情也积极进行了服药治疗,但其未意识到病情的严重与急迫性,未能及时采取紧急治疗措施。另外,××至抢救无效死亡仅间隔4小时40分。
综上所述,××至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田成的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三)不予工伤认定〔2017〕3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60日内对田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八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