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05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甄玉建,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甄玉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珠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我受雇于被告甄玉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我受伤后被告甄玉建将我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建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余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拒不赔付。经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明珠集团在明知被告甄玉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甄玉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751元。
被告甄玉建辩称:1、对原告受雇于***的事实及摔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不是承包明珠集团的工程,出事地点也不在明珠集团辖区内,与明珠集团无关,明珠集团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赔偿数额计算过高。
被告明珠集团辩称:1、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对外承包,对原告受伤也不知情,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出事地点不在明珠集团辖区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受雇于**建清理道旁树木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甄玉建将其送往市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9月21日,***在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腋神经损伤;3、左侧第二肋骨骨折;4、左耳鼓膜穿孔。***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腋神经损伤;3、左侧第二肋骨骨折;4、左耳鼓膜穿孔。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每月来院拍片复诊,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上肢完全持重活动;3、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择日取出内固定装置;4、住院期间陪护1人;5、休息三个月。
2015年1月19日,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0日,该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向本院申请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中心出具河科大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没有固定工作,受雇于**建干杂活,工资按天结算,每天9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无固定收入。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在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甄玉建已经全部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195.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结合其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1人,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护理费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9天=2262.16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119天,90元/天×119天=10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8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5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确定交通费为290元。7、残疾赔偿金:***今年47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9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272.06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7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建雇佣原告***进行在高处清理树木的工作,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甄玉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提供劳务的工程系被告**建承包明珠集团的工程,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珠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从事高空作业,应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才能保证安全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甄玉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272.06元,被告甄玉建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49017.65元,剩余损失12254.41元,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17.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甄玉建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军亚
审判员孙卫卫
代理审判员马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呼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