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负责人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运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卜运生驾驶豫M07711号客车行至沿黄公路王官湿地附近时,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社兴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带药巩固治疗;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两个月后复查,不适随时复诊。住院花费13338.73元,1月10日门诊花费579.6元,1月11日门诊花费577.6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M07711号客车系明珠公司所有,卜运生系明珠公司雇佣人员。明珠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赔偿***损失7500元。余下没有没有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660.77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费票据(公交车票、出租车票、长途汽车票)共计2000元,欲证明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2000元;2、德青摩配批发商行的发票15张,共计750元,欲证明其摩托车修理花费750元;3、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欲证明***和郑么超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陪护***也没有上班,***和***的工资为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均为3400元和2900元;4、***、***分别与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欲证明二者系公司工作人员;5、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单4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护理***停止工资,***2012年10、11、12月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均为3400元;6、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欲证明***系该公司的员工;7、湖滨区湖滨街道办事处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从2008年开始就在该辖区居住。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运生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其支付的7500元。明珠公司反诉要求***和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明珠公司的豫M07711号客车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行为属于侵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明珠公司的聘用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明珠公司承担。明珠公司为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负该事故50%的责任,即明珠公司负该事故50%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95.93元。***主张2013年1月11日门诊收费22元,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姓名为***,其不能证明***与****同一人,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19天,出院休息60天,误工时间为79天。***提供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以及与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五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的月工资为3400元,因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误工费为7900元。3、护理费,***住院19天,出院休息6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护理1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和***,并提供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与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单4份。***与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系列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刘华文的月工资为3400元,因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故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为刘华文月工资为3000元,郑么超月工资为2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36.67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的标准计算为5800元。合计为953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70元。5、营养费,***住院19天,出院休息60天,合计7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580元。6、交通费,***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和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和长途汽车票具有真实性,根据其用途,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公交车票和住院的时间以及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酌定支持500元。7、车辆维修费,***提供德青摩配批发商行的发票15张,共计750元。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车辆维修费为750元。
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花费有医疗费144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为16645.93元。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刘社兴10000元。余下的损失6645.93元,按照责任比例,明珠公司负担3322.97元,按照双方之间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9536.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936.67元,扣除卜运生已经支付的7500元,余下10436.6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对于卜运生支付的75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卜运生。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由车辆维修费75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和明珠公司均提出反诉请求,因没有在指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故不予审理。卜运生称除了7500元,还给***支付了100多元,因其没有提供给付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09.6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卜运生7500元。以上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承担85元,由明珠公司承担200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没有提供完整住院病历,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农村标准按19天计算;3、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2、护理费依据出院诊断证明医嘱明确意见是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陪护1人,休息两个月,证据充分;3、营养费依据伤情予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答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承担赔付责任,*运生已垫付75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误工费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与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该公司2012年10、11、12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于***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社兴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主张护理人员为***和***,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与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提供三门峡天宇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郑么超工资表3份,工资未发放证明1份,三门峡市东朋石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4份,工资未发放证明1份,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证(载明***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继续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人)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农村标准按19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的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