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琼,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平城街39号11幢3层。
法定代表人:毕兴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中冶田园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杜鹃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蒲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川,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原审被告成都中冶田园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欧亿公司对中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办理正式结算,欧亿公司向中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便存在中成公司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也应当在双方办理正式结算后再行支付,欧亿公司主张要求付款的金额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首先,根据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之约定,双方应该按照中成公司与业主(中冶公司)约定办理结算的时间节点另行办理结算,故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就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直接援引中成公司与业主的结算金额,需要单独另行办理结算。其次,就水电安装部分的施工任务,除了欧亿公司施工外,中成公司也有另外班组从事相关水电施工任务,因此,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应该按照欧亿公司实际完成的量以竣工图纸为依据另行办理结算。依据欧亿公司2015年9月6日给中成公司发送的申请函内容来看,欧亿公司也明确应以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双方办理结算作为要求付款及支付具体金额的条件,在办理结算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主张付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亿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文件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欧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之间办理结算的具体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实具体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欧亿公司主张金额作为要求付款的依据,欧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欧亿公司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首先,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办理结算是中成公司基于总包责任在总包范围内与业主办理的结算,中成公司与业主之间办理的结算仅对结算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约为825万元,即便依据欧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6#、7#楼水电结算分劈,其实际工程量也仅为989万余元。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办理的初步结算过程中,对欧亿公司的工程量作出了认定,认定结算金额为980万元,但扣除欧亿公司应承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配电箱费用及现场使用材料扣款共计65万元,中成公司应支付欧亿公司的工程款为915万元,即便中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仅应基于初步结算支付费用。3.一审法院在遗漏欧亿公司应分摊的共同费用、应承担税费及应承担的材料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情况下确认中成公司应付工程款明显错误。首先,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在《内部项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办理结算时还应当包括欧亿公司应分摊的共同费用。其次,双方约定欧亿公司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全部由欧亿公司自行承担,并向中成公司履行开票义务,中成公司已就欧亿公司分包工程履行开票义务和纳税义务,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再次,依据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办理结算的分项工程中涉及欧亿公司分包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中,还应扣除临设临建费用、现场水电费、涉及到欧亿公司施工部分中涵盖的河沙、水泥、商混部分的材料价款、涉及到欧亿公司分包部分由正负零的价款、税金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因欧亿公司就案涉项目仅涉及到正负零以上水电安装、人工、欧亿公司购买的部分设备及正负零以上的给排水分项工程及通风工程。中成公司依法仅应承担欧亿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其主张要求按照中成公司和中冶公司结算的全部价款作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最后,即便法院认定中成公司仅应收取1%的总包管理费,扣去总包管理费的金额也应以双方之间办理的结算确认金额为准扣除。二、中成公司和欧亿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中成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中成公司应向欧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承担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欧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不存在中成公司上诉所述情况。一、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并不需要另行办理结算,完全不存在中成公司认为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1.根据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以及第六条之规定可知,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也完全不需要另行办理结算,也非中成公司所理解并认为的:参照中成公司与业主约定办理结算的时间点另行办理结算。2.中成公司以其与业主方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的约定条款为依据要求与欧亿公司另行办理结算没有依据。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合同约定的只是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按照中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办理,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要根据业主合同价款调整而调整,也没有约定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要按实际完成的量并按施工图纸另行计算,中成公司更没有提交中成公司与业主方合同价款因调整比合同约定价款低的证据或中成公司与业主方就欧亿公司工程总价款进行调整且比欧亿公司提出的总价款还低的证据。而从欧亿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还证明结算金额为174605700元,比合同约定的166693917元多7911783元。此外,在欧亿公司报送的总价中,中成公司在总价中已扣除雨水管金属氟碳漆一遍的工程款100003元,故即使中成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价款调整要高于当时合同价款,欧亿公司也只是按约定根据中成公司与业主认可的结算书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二、欧亿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且一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结算金额是直接根据其与业主方关于欧亿公司工程总款在提取1%管理费后直接交与欧亿公司,鉴于欧亿公司工程款总额在中成公司与业主方结算书中具体记载金额为11087723元,故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总额是确定的。2.欧亿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总额为11087723元,记载在中成公司与业主方结算书中。且中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向中成公司及业主方调取证据的申请书,承办法官也多次要求中成公司和业主方向法院提交结算资料,即便中成公司和业主方均持有结算书,直至一审判决书出具时,仍未向法院提供。中成公司只提交了《中冶田园世界项目部6#7#楼材料汇总表》,提出以此载明的暂定结算金额980万元是最终结算金额,且实际工程情况详细说明栏中存在涂抹,一审法院只能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1087723元。此外,中成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结算书,但所记载的结算款金额低于其在一审中时主张的980万元,故欧亿公司认为仍应该按照一审认定的金额为准。三、中成公司提出欧亿公司应当与其分摊共同费用、材料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中成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过。另关于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问题,中成公司应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其未提出反诉,故不应进行相应审理。且已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已被欧亿公司所支付,未付部分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扣除,不存在还要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中成公司的全部诉请。
中冶公司述称,对原审裁判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并称该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项目二标段发包给中成公司,对于中成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欧亿公司,该公司不知情。
欧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等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4334793元以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冶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中成公司和中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中冶·田园世界一期工程(二号地块)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1、中冶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冶·田园世界一期工程二号地块Ⅱ标段工程发包给中成公司建设;2、施工内容:中冶·田园世界一期工程(二号地块)6栋楼、7栋楼、8栋楼及本标段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经发包人确认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3、本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标段地下室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标段所有楼幢结构完成10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标段所有楼幢结构完成20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标段所有楼幢结构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标段所有楼幢砌筑和安装预埋完工15层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0%;标段所有楼幢砌筑和安装全部完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承包方在本协议范围内,高层所有幢号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报竣工资料(含档馆管验收)及结算资料完成,并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经有效工程数量确认和已完工程造价确认后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含预付款);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审计及取得竣工备案合格证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的工程款(即工程结算总价的5%)留作工程保修金,在承包人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如无质量问题(需物业公司、监理公司、发包人签字认可),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合同外增加项目(如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签证与索赔、材料价格调整等)必须完成所有申报、审核、确认手续后,在结算时支付。合同附件三约定:承揽合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结构工程、地上单体建筑的给排水、强电、弱电、通风及消防等安装工程。合同附件六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1年5月26日,中成公司作为甲方与欧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中冶·田园世界商住楼一期工程(二号地块)Ⅱ标段地下室顶板以上水、电工程包工包料施工任务;2、工程规模即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确定的6#楼和7#楼及其附属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附件三:承揽工程范围)全部内容,该项工程工作量约825万元,最终以决算金额为准;3、结算方式为:甲方在业主预付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将按该工程决算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结算办理及付款方式均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三日内必须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负责水电安装的临设费(从工程开工至完工的共同费用,按甲方实际发生金额进行分摊)。乙方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均由乙方承担;4、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垫资均由乙方承担;5、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按业主、监理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资料。安装施工中的一切资料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办理安装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欧亿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中冶·田园世界一期工程(二号地块)6栋楼、7栋楼已于201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0日,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签订《中冶田园世界项目部6#、7#楼材料汇总表》,载明:1、工程暂定结算金额9800000元,累计支付款5904000元;2、实际工程完成情况详细说明(存在涂改):其中扣款: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暂定200000元,三方协议室内配电箱暂定250000元;现场使用材料款暂定200000元;管理费52050元;小计702050元;本次支付款金额为1723950元。欧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候才在该汇总表上签字。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案件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责令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中冶公司的结算报告,但中成公司除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签订的《中冶田园世界项目部6#、7#楼材料汇总表》,未再提交其他材料。欧亿公司提交的《中冶田园世界二期二标段二审结算分劈》(复印件)中6、7#楼安装价款结算为11087723元。现欧亿公司认为中成公司迟延付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欧亿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名义为内部承包,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二、中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中成公司是否应当向欧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四、中冶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欧亿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但至今双方并未签订结算书。欧亿公司主张应以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的结算价格作为其与中成公司的结算价格。中成公司先认为双方约定是清单计价,应当另行结算;后又认为双方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98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评议如下:首先,《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并未约定清单计价,中成公司至今未提交其所谓的“清单”;其次,《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中成公司在中冶公司预付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按该工程决算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在收到中冶公司支付进度款三日内必须支付欧亿公司进度款,结算办理及付款方式均按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由欧亿公司负责办理与业主的安装工程结算。从约定内容来看,欧亿公司与中成公司无需办理单独的工程结算,双方的结算金额以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结算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最后,中成公司认为《中冶田园世界项目部6#、7#楼材料汇总表》上载明的结算金额即其与欧亿公司的结算金额。但该汇总表所载为“工程暂定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汇总表上“实际工程完成情况详细说明”一栏存在涂抹,涂抹部分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中成公司所提出的双暂定结算金额即为最终结算金额的主张。故,对中成公司提出的双方需要单独另行结算或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为98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结算金额以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案涉6#楼和7#楼及其附属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本案中,中成公司持有其与中冶公司的结算书,但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时,其至今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以欧亿公司提交的《中冶田园世界二期二标段二审结算分劈》中6、7#楼安装价款结算为11087723元。欧亿公司主张的零星用工、阳台插座更换材料、外墙水管补刷漆及合同外的附属工程安装东大门西大门防雷、水电等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施工情况及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欧亿公司主张中成公司仅支付了7227950元。但根据《中冶田园世界项目部6#、7#楼材料汇总表》上所载2014年1月20日前已付款为5904000元(含已扣管理费24750元),欧亿公司认可汇总表上所载明的1723950元已付。故中成公司已付款为7603200元(5904000元+1723950元-24750元)。
关于中成公司是否应当向欧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价款支付按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中冶·田园世界一期工程(二号地块)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审计及取得竣工备案合格证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中成公司应当向欧亿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对欧亿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支付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成公司主张应付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按规定缴税属于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从工程款中扣除应付税金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中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373645.77元(11087723元×99%-7603200元)。因中成公司未按约付款给欧亿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对欧亿公司提出的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冶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欧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冶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且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也否认除质保金外,还有工程款未付。故对欧亿公司提出的中冶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亿公司支付工程款3373645.7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73645.7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二、驳回欧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478元,由欧亿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中成公司负担31478元(欧亿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欧亿公司和中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中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冶·田园商住楼一期(二号地块)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册)、(下册),拟证明:(1)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就中冶田园事件项目总承包办理结算的具体情况及涉及到欧亿公司分包部分的结算情况;(2)欧亿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应该扣除包括规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现场水电费、河沙、水泥、商混、砖、临设临建的中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费用。欧亿公司仅应就竣工结算总价上册、下册中涉及#6、#7号楼,正负零以上的水电,包含强弱电、通风和给排水工程由欧亿提供材料以及相应的人工部分、相关价款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欧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中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首先,该份证据本应在一审中提交,但中成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该份证据所显示的结算金额与中成公司在一审时所主张的980万元有巨大差距,且未对该份证据所显示的证据作出说明。最后,该份证据只有首页加盖了各枚印章,但其结算内容却没有任何骑缝章。
中冶公司认可中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
因欧亿公司对中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有异议,故本院根据中成公司的申请出具调查令,由中成公司和欧亿公司的代理人共同前往档案部门调取竣工备案资料。经档案部门调取的结算资料记载,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7460.57万元,但没有具体分项金额构成明细。
二审另查明,在2017年12月20日的一审庭审中,欧亿公司明确陈述,投标时该公司资质不够,其系挂靠中成公司施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借用资质、禁止违法分包。欧亿公司与中成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没有内部关系,其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实为分包协议,欧亿公司自认是借用中成公司资质,二审中中冶公司也表明不清楚中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欧亿公司的事实,故欧亿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欧亿公司有权向中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欧亿公司是否需要与中成公司单独结算,欧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2.中成公司主张扣除欧亿公司分摊费用和税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依次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全部内容,该项工程工作量约825万元,最终以决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为:甲方在业主预付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将按该工程决算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结算办理及付款方式均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从条文内容可以认定,欧亿公司与中成公司无需单独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之间确定工程款是以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为依据。故中成公司主张本案需要其与欧亿公司另行单独结算没有依据。
对于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欧亿公司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欧亿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冶田园世界二期二标段二审结算分劈》(复印件)记载的金额为依据。但该结算分劈为复印件,中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中冶公司亦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欧亿公司在诉讼中多次强调相应复印件来源于中成公司的员工,这些员工均能证明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上结算的工程款为1000多万元,但欧亿公司并未申请证人作证,也不能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中成公司也否认相关人员的员工身份,欧亿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与结算分劈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印件合法有效,故该结算分劈不能作为中冶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关于欧亿公司施工内容的结算依据。中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竣工结算备案资料,中冶公司对该备案资料不持异议,中成公司主张根据该结算资料,欧亿公司完工的工程造价为9573101.42元,且该金额还未扣除临设费用等费用,但欧亿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中成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以及从档案部门调取的竣工结算备案表的记载来看,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的完成结算备案的时间早于欧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也即中成公司应当清楚本案所涉工程对应的造价金额。
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给了中成公司充分的时间提交竣工结算备案资料,但中成公司始终不能提交相应的竣工结算备案资料。相反,中成公司提交了其与欧亿公司形成的《中冶田园世界项目部6#、7#楼材料汇总表》,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的对应暂定结算金额为9800000元。中成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在明知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愿意以更高的工程价款作为其与欧亿公司的结算金额的原因。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二审中中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得到中冶公司的确认,但因档案部门调取的资料只有竣工备案表,而没有相应的分项构成,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足以推翻中成公司在一审中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故本院不能以更低的价格,即二审中中成公司主张的9573101.42元作为欧亿公司应得工程款价格。在欧亿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中成公司与中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前述分析,以9800000元作为欧亿公司完工工程造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成公司与欧亿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在业主预付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将按该工程决算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结算办理及付款方式均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三日内必须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负责水电安装的临设费(从工程开工至完工的共同费用,按甲方实际发生金额进行分摊)。乙方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均由乙方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垫资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虽然无效,但是上述条款属于双方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适用,欧亿公司亦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收益。从《中冶田园世界项目部6#、7#楼材料汇总表》的内容看,欧亿公司也是认可应当扣除相应费用,故中成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临设费等费用的理由成立。但如前所述,中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结算资料中载明的临设费用等相应费用之和远远高于《中冶田园世界项目部6#、7#楼材料汇总表》中记载的650000元(不含管理费,即安全文明施工费、配电箱费用、材料费三项费用之和),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应当扣除的其他费用总计650000元。当前,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7603200元均无异议,故欧亿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其他临时设施等费用后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1448800元(9800000×99%-650000-7603200)。对于税金问题,因中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代欧亿公司支付了税金及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直接进行税金抵扣。因中成公司客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导致欧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于欧亿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之后的利息亦作相应调整,并计算至欧亿公司诉请的判决之日止。
因中成公司对于在一审中不能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没有合理理由解释说明,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亦决定由中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关于不应以复印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以及应当扣减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查明的大部分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4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止)”;
三、驳回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9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