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642号
申请人:四川铝镁涂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马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慧,四川罡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毕兴才,总经理。
原告四川铝镁涂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铝镁涂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具体的财产线索,故请求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存款金额以276494.07元为限,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四川铝镁涂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铝镁涂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第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存款金额以276494.07元为限,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902元,由申请人四川铝镁涂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福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