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91民初2373号之二
原告: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1。
原告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欧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正当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584.11元,减半收取14292.06元,由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担。鉴于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已全部预交受理费,另外一半受理费14292.05元由本院退回给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审 判 长 何昭峰
人民陪审员 林格琳
人民陪审员 黄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俊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