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9民初651号
原告:宜宾永万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河边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戊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富荣镇水果交易中心4幢商业房(-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永万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诉被告宜宾戊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被告戊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戊辰建司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88620元及利息(以886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屏山县鸭池乡长乐村所涉2米宽耕作道工程项目供应水泥。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19年10月。2019年6月2日,双方补签《水泥购销合同》,主要对水泥规格、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也按约定将水泥送到屏山县鸭池乡长乐村。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213841元,已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125221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8620元,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戊辰建司认可双方补签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8月8日对账单及被告已付款125221元的事实,但辩称:1.从双方已结算的供货时段,即2019年7月30日,未产生新的供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练纯燕、张兴海手机内微信内容一致,从张兴海微信内容可以看出游佩昆与张兴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游佩昆实施有其他工程,其所购水泥款与被告公司案涉工程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30日之后发生新的供货;3.双方已结算的货款,被告已付清,2019年7月30日之后并未发生新的供货,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并非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水泥款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的证据主要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和《情况说明》。本院认为:1.确如被告庭审中所言,票据载明的买卖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告未指出票据上是否有被告方人员签名,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2.即便《情况说明》确实是前述票据上载明的销售方宜宾市天顺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但其自称是原告的上手卖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弱,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此组票据和《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再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起,原告万顺公司(供方)向被告戊辰建司(需方)承建的屏山县鸭池乡长乐村2米宽耕作道工程项目销售水泥。同年6月2日,双方补签《水泥购销合同》,主要载明:1.供方从2019年6月2日起向需方供应天顺牌袋装水泥到需方承包的屏山县鸭池乡长乐村2米宽耕作道工程项目,直至工程完工,规格型号为PC32.5R,单价每吨470元;2.付款方式为月结,每个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水泥款,如果需方未按约定付款,供方则停止供货,需方另外按每吨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给供方;3.双方在工期中互相遵守合同条约,供需双方不得单方私自解除合同,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找其他供应商供应水泥,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游佩昆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7月30日至次月8日,双方对2019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所供应水泥进行对账,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对账单》,主要载明:被告尚欠前述时段原告货款125221.25元。戊辰建司还于2019年8月2日向万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所欠水泥款,承诺在每次工程款下来后,优先支付,尾款在工程完工后20天内付清。戊辰建司在《对账单》、《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游佩昆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14日,万顺公司员工张兴海与游佩昆通过微信对案涉项目2019年7月28日后销售水泥进行对账。同月17日,戊辰建司向万顺公司转账支付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所载水泥款125221元。之后,万顺公司员工张兴海、练纯燕与游佩昆多次进行微信联系,催收2019年7月28日后销售的水泥款。其中2020年10月28日张兴海与游佩昆微信聊天的主要内容:你(游佩昆)应该想办法把差的88620元给付;游佩昆回复,争取在下月10日左右支付。同年12月14日,练纯燕与游佩昆微信聊天的主要内容:练纯燕向游佩昆发出万顺公司的开票信息,代表万顺公司催收水泥款88620元;游佩昆回复,收到,现在还没转款,可能就这几天转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第一销售时段即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28日的水泥款及已付清(12522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前述时段之后双方是否继续供货及若存在继续供货,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双方在第一时段后是否继续供货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继续供货至2019年10月,经双方微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20元。被告认为,双方在第一时段结算后,未产生新的供货。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采纳原告意见,认定双方在第二时段存在继续供货事实,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此时段水泥款88620元,应继续支付,主要理由:1.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书》能够证明游佩昆系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购销水泥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承包的工程所需水泥系向原告定向购买;2.被告辩称游佩昆实施有其他工程,其所购(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所涉部分)水泥货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该抗辩主要证据系己方陈述,证明力弱,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何时完工及购进水泥建材等工程进展信息的知悉、掌握能力明显高于水泥定向供方(原告),且被告未主张案涉工程在2019年7月28日就已完工,之后无需购买水泥,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依法对被告作不利认定;4.从万顺公司员工张兴海、练纯燕与游佩昆的前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在2019年8月8日对账结算后又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了对账,游佩昆直至2020年10月28日也认可尚欠万顺公司水泥款88620元,而游佩昆系戊辰建司项目负责人及水泥购销合同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其系履行戊辰建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4.退一步讲,若被告终止了游佩昆的代理职务,但未通知供方(原告),则原告系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游佩昆的代理权,也应认定游佩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已于2019年10月14日对账,被告至今未付水泥款,构成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吨每月10元滞纳金的标准,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主要是针对任一方私自解除合同或需方未向原告定向购买水泥的违约责任,并非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此节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该违约金的条件,且本院已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故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
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与现行民法典规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戊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永万顺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88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86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宾永万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元(已减半),由原告宜宾永万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宜宾戊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志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