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恒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3013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安,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新义,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飞彩街道梅溪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MQL3C7X。
法定代表人:蒋芜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6768913J。
负责人:郑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顾新义、安徽恒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电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安,被告顾新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被告恒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太保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新义、恒瑞电力公司、太保财险宣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909元;其中被告太保财险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916元,被告顾新义、恒瑞电力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99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下午,恒瑞电力公司雇佣顾新义驾驶的皖P×××××号三轮汽车,在车后挂两轮小车拖一根10米长的电线杆,沿宣州区寒亭镇天门村寒天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寒天路3KM+500M路口处,顾新义驾车自北向西右转,与右侧同向梅世界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上***受伤。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顾新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三轮汽车违法规定装载货物,行至事发路口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世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治疗,8月28日出院后在家卧床休养,共住院49日,共用治疗费是71084.6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36元。经鉴定原告两处伤情构成九级,营养期105日、护理期是135日、误工期定至评残前一日为229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顾新义驾驶皖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恒瑞电力公司明知顾新义的三轮车不能运输超长物体,仍然雇佣被告顾新义驾驶三轮车运输长达10米的电线杆,系共同侵权,应与顾新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顾新义辩称:1、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数应为13年;误工费主张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误工而减少了收入。2、恒瑞电力公司与顾新义系雇佣关系,应当由恒瑞电力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3、即使恒瑞电力公司与顾新义形成承揽关系,恒瑞电力公司存在过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其垫付了医疗费38994.73元。
被告恒瑞电力公司答辩如下:1、公司与顾新义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无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也不受其公司制度规章等约束。2、公司将运输标的交给顾新义后,如何承运等具体事项均由顾新义负责,公司从不过问。3、公司未向顾新义发放过工资、劳务报酬等,支付其费用均为运费。公司与顾新义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顾新义承运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顾新义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3、顾新义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三轮汽车的驾驶证,根据201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30号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抢救费用的支付,并对支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4、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5、顾新义在明知不能驾驶三轮汽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顾新义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外务工,因该证明缺乏形式要件,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护理服收据、轮椅和拐杖发票,名称均为徐莱,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恒瑞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瑞电力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电力设备安装、电力线路及智能电网的建设和维护等。被告顾新义用其三轮车在恒瑞电力公司建设工地上运送电线杆、卡盘等,运送的物件按件计费,跟随恒瑞电力公司辗转于沈村、朱桥、洪林、寒亭等施工工地有几年之久,顾新义的工作量是以施工班组的名义经公司工程部复核、验收,恒瑞电力公司领导签名,不定期领取小工费(运杆小工费、运输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顾新义持E证驾驶安全设备不全的三轮汽车违反规定装载货物,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8日,顾新义垫付医疗费38994.73元,太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9年2月25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顾新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顾新义向恒瑞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受恒瑞电力公司安排,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顾新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恒瑞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顾新义持E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三轮车违反规定装载货物,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恒瑞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108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6665.75元;(123.45元/天×135天);6、误工费22671元(99元/天×229天);7、残疾赔偿金20014.28元(13996元/年×13年×11%);8、精神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1000元(酌定)。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顾新义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太保财险宣城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7751.03元(护理费16665.75元+误工费22671元+残疾赔偿金20014.28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2972.24元[(医疗费710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70%],由顾新义、恒瑞电力公司连带赔偿,顾新义垫付的医疗费38994.73元应予扣除。被告太保财险宣城公司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赔付给原告***67751.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751.03元。
二、被告顾新义、安徽恒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977.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元,原告***负担592元,被告顾新义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静谊
书记员王静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