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7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能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MA48E3QF4T,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宇国,筑能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肖伍雄,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与被告筑能建设公司、***、肖伍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被告筑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肖伍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筑能建设公司、***、肖伍雄赔偿***各项损失247089.5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之前,筑能建设公司与***签订《松滋市万家乡卫生院新建医生周转房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筑能建设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肖伍雄,***是肖伍雄组织进场施工的木工。2020年4月4日14时45分,***在用手电钻清理墙面时,不慎摔落倒地受伤,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筑能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为***购买建工保险,***、肖伍雄未给施工人员提供防护网、安全绳锁等必须的安全防护措施,筑能建设公司、***、肖伍雄应共同赔偿***损失。
筑能建设公司辩称:1.***饮酒后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本公司只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3.本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8460元;4.误工费只能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无法提供,只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5.筑能建设公司垫付的费用如超过应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
***辩称:1.***是将木工施工承包给肖伍雄施工,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与筑能建设公司无关,因此,***的损失应由肖伍雄承担;2.***饮酒后施工,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筑能建设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应予扣减。
肖伍雄辩称:肖伍雄也是打工,肖伍雄喊***来做事,多少有一点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筑能建设公司与***签订《松滋市万家乡卫生院新建医生周转房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筑能建设公司提供工程主要材料,***组织相应管理人员及具有相关资格工种的劳务人员,工期90日(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30日)。***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保险,由筑能建设公司统一购买,保险费由筑能建设公司、***各承担50%,结算时由筑能建设公司财务部直接扣缴。公司与班组约定安全事故赔偿承担比例各自50%。***将该工程中木工施工以每平方80元的价格转包给肖伍雄,肖伍雄找***帮忙施工,并约定以每天160元计算工资,***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2020年4月4日14时45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不慎摔落倒地,导致头面部及胸背部多发性损伤。于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24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3165.52元、门诊费2286.51元,合计25452.03元。事发后,筑能建设公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28460元。2020年9月11日,经松滋立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评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关于住宿费,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由于***居住在松滋市万家乡雷井口村,到松滋市新江口进行鉴定、复查,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结合***伤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元;关于***是否酒后工作,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故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滋市万家乡卫生院新建医生周转房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筑能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松滋市万家乡卫生院新建医生周转房项目工程中土建、装饰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将其分包的木工组劳务转包给肖伍雄。***的工资由肖伍雄支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与肖伍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伤,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肖伍雄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劳务提供者,其在工作中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违反安全常识,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自己的安全保护义务,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肖伍雄作为接受劳务方,其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70%的责任。筑能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筑能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筑能建设、***明知接受发包方没有相应资质,应与肖伍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各项损失的确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452.0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7661元[2400元+(42677元/年÷365天×45天)];6.误工期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159天,误工费为25440元(159天×160+元/天);7.残疾赔偿金165444元(37601元/年×20年×22%);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损失合计241397.03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肖伍雄赔偿70%即168977.92元,筑能建设、***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筑能建设已支付***28460元,予以冲抵后,尚应支付14051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伍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40517.92元,湖北筑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负担230元,肖伍雄、筑能建设公司、***共同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