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5668号
原告:梁淑兰,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东侧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具博览城25号商铺1018(复式)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梁淑兰与被告宁夏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位***街***康城宝丰医院项目工地从事垃圾清理工作,期间原告乘坐电动三轮车装卸垃圾时不慎翻车受伤,经诊断右侧第4肋骨骨折,L5椎体前滑,腰椎峡部裂,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2022年5月19日,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因劳动关系不明确,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大丰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22年4月21日,经案外人高有兵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在宝丰医院项目工地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双方约定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报酬。4月21日9时,原告在工地乘坐电动三轮车装卸垃圾过程中,电动车不慎翻倒,导致原告跌伤。2022年4月23日、4月28日、5月2日,原告分别前往银川国龙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骨折,L5椎体前滑,腰椎峡部裂,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医师意见继续住院治疗。2022年5月9日,原告之子**向派出所报警称其母亲于2022年4月21日在工地干活肋骨摔伤,现工地没人给处理,派出所已告知报警人到劳动部门进行申诉。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仲裁委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本案中,原告受雇时,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了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年龄条件。此外,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还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产生人身隶属性,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然而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受雇后就成为了被告的内部职工并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也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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