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众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众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宜县舰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4373号
原告:江西众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惠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傅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兵,男,1982年9月10日,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江西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舰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东路南侧(东兴嘉园)A栋187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红、万清清,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红、万清清,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勇,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曾群峰,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红、万清清,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众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分宜县舰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郭建军(下称第二被告)、舒勇(下称第三被告)、曾群峰(下称第四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兵、张玉辉、第一、二、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余款325795元和利息1568元(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息3.85%)的1.5倍暂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合计327363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以325795元为基数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初,案外人新余市晟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兑人为案外人江西裕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额为575795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原告因资金需求向九江银行新余分行申请贴现,九江银行新余分行工作人员第三被告负责接待贴现事项,原告按照第三被告的指定将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票据价款转账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予以承认并愿同第一被告一起承担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第一、三被告分四次支付了25万元票款(2021年3月1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21年3月15日转账支付7万元、2021年3月31日转账支付3万元、2021年4月20日转账支付5万元),后拖延不付,原告继续向前述两被告催要,第四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并愿意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偿还义务,但并未实际支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存在债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辩称,第三被告盗用第一被告的U盾等资料去接受原告的汇票,第一被告毫不知情,更不存在与第三被告去骗取与原告汇票的情形,第一被告公司因为U盾坏了,所以找到在九江银行工作的第三被告让其帮忙维修升级或者更换,但是却没有想到第三被告擅自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去接收汇票,并且将相应的款项挪用,所有的票据款项第一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为了减少贴现的手续,通过私人渠道找到第三被告去贴现,并且叫第三被告私下给其提现,原告存在过错,并且原告也知道票据款项全部被第三被告卷款而逃,该事实从原告在渝水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目前第三被告挪用公款已经在渝水区公安局受理,建议法庭将本案中止审理,或者给公安机关发司法建议函,要求尽快追究第三被告的刑事责任,从第一被告调取的公安笔录可以得知,目前有三家公司受到了第三被告的诈骗,除了原告之外,还有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西鼎硕元工贸有限公司,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第三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是一直与第三被告协商还款,从原告的笔录中可以看出。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存在与第一被告财务混同的情形。
第四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第四被告为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被告只是称因为第三被告为银行的正式工作人员,其一定有还款能力,如果说第三被告向其借款还原告的钱,那么第四被告会同意借款给第三被告,但是第三被告现在已经辞职,第四被告不可能会借钱给第三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案外人新余市晟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可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载明案外人新余市晟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原告为收票人,票据金额为57579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原告因需贴现,找到九江银行新余分行工作人员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收到原告的汇票后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票款。2021年5月18日,第三被告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自首,其自认挪用了原告的汇票票款314577元。2021年5月20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对原告公司员工张会兵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陈述案涉汇票的票款被第三被告拿走,在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后,剩余款项没有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众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5元,退还给原告江西众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