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81民初271号之一
原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春风大街东侧。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被告:山西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石沟村**车间。
法定代表人:武志芬。
原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2021年2月22日原告以双方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均由原告河北伟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