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晶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晶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疆晶中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2020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作为驻工地总负责人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上诉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集体向五家渠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就此,五家渠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性质。其一,该欠条上明确写明“最后以结算为准,多退少补”,但该项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也就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款并不确定。其二,该纠纷并不具备民间借贷的特征,而是典型的施工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先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其后按照欠条的约定“多退少补”。其三,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工程预付款,因欠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其四,该款项直接支付到五家渠劳动监察大队,而并非支付到上诉人处。就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工程所在地新疆建设兵团第六师芳新镇所属区域五家渠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石沟村东2号车间,属于太原市小店区辖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冠华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