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0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出示证据认定有误,且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首先,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前也从未进行过电缆线的买卖交易。一审证人王某也陈述,涉案的《购销合同》是由其办理的签章手续,上诉人的银行账号也是由其提供的,所有与本案《购销合同》相关的事宜都是由王某办理的,被上诉人从未派人和上诉人磋商过合同事宜。其次,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王某拖欠上诉人的电缆款,根据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供货单、微信截屏和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王某还拖欠上诉人35153元的电缆款,且王某当庭也陈述录音中提到的欠款属实。再次,上诉人作为王某的债权人,在王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打款到上诉人的账户中,上诉人为了回收债权,扣除王某拖欠上诉人的欠款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扣款之后及时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了王某,至于王某为何又将款项退了回来,上诉人无从得知。所以一审判决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和王某办理《购销合同》的后续事宜,不应该判决上诉人退还50000元款项。
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证人王某只是促成双方交易的中间人,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更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就王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诉人与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询问,经查实王某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才做出了判决。二、上诉人如果认为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欠付其货款,应当另案起诉王某,而不能直接将被上诉人的货款抵扣。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与2017年由王某介绍其他的交易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经案外人王某介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0000元的电线,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王某委托原告付款,且不足以全额支付王某以往欠款及此次货款,故未向原告供应货物。该款项经抵扣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案外人王某退还21577元,王某又于同日向被告返还21577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签收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被告虽辩称该款项系案外人王某委托原告代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其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的第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欠款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均加盖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现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未依约提供货物,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退还货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另,至于上诉人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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