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7054号
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煦衍南路东侧东顺苑****楼1-1铺。
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汽配城**楼**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荆致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合计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因施工需要向被告购买电线,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线总货款50000元,发货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发货。原告又于2019年10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与案外人王金亮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被告与王金亮结算,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王金亮拖欠原告货款35135元,同时,王金亮提出让被告继续向其提供50000元货物。被告主张,必须付清欠款35135元外加50000元货款后,才向其供货。后王金亮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告知王金亮,付清另外35135元后才能供货。后王金亮明确表示不需要继续供货,被告遂即在50000元中扣除欠款金额35135元,另外加上王金亮过去给被告介绍客户的提成,向王金亮退款2157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经案外人王金亮介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0000元的电线,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王金亮委托原告付款,且不足以全额支付王金亮以往欠款及此次货款,故未向原告供应货物。该款项经抵扣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案外人王金亮退还21577元,王金亮又于同日向被告返还21577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被告签收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被告虽辩称该款项系案外人王金亮委托原告代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其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的第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欠款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宁夏天隆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蕾
书 记 员 王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