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尔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卓尔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5936号
原告:山东卓尔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昌合,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山东卓尔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石昌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404778.08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0477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原山东卢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被告若逾期则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山东鲁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山东鲁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利息:无;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潍坊银行,账号:XXXXX;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天,被告***付给3‰的逾期利息。当日,山东鲁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40万元汇入约定的收款账户。
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山东锐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记载“本人***于2012年4月25日,从山东锐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了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因个人原因未按约还款,现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山东鲁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锐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山东锐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卓尔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卓尔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4月25日,山东鲁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山东鲁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给付被告张培云借款本金40万元,因此山东鲁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23日,山东鲁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锐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山东锐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卓尔达公司,故原告卓尔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率为3‰,但原告卓尔达公司主动调减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卓尔达公司起诉被告***给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卓尔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国
审 判 员  田炳美
代理审判员  栗方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