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尔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清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月,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刚,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座置业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客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未确定付款时间”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银座置业与被上诉人***公司签署的《客户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3.2条约定“在工程完工之日后15日内或报竣工资料前按结算额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该条明确约定银座置业与***公司之间有确定的付款时间,即付清尾款的时间应为工程完工15日内或报竣工材料前按结算额一次性付清,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并非法院所认定的未确定付款时间,退十步讲,即便在2016年7月13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也是对双方结算价格的进一步确认,付款期限应相应顺延至2016年7月13日,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确定付款时间”,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审核报告出具之日(2016年7月13日)至***公司起诉之日,已有五年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银座置业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为此,***公司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未确定付款时间”,又判决由银座置业自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相矛盾,且无论本案对于诉讼时效适用与否,上诉人均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银座置业认为:1、如若认定本案未确定付款时间,***公司可随时要求银座置业履行付款义务,只有在***向银座置业主张后,银座置业未履行付款义务,才产生违约责任,而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要求银座置业承担付款义务的时间点是提起本案诉讼时,那么银座置业不负有承担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的任何违约责任;2、如若判决银座置业自2016年7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那么本案的付款时间即为确定的,在明确的付款时间下,***公司超过五年未向银座置业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更无关违约金事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页认定“双方确认***公司施工部分结算总造价为1035036.33元,但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公司可随时要求银座置业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既然认定未确定付款时间,又判决银座置业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自相矛盾,并且这二者是不能共存的。
基于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与所作判决存在严重矛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截止2020年1月上诉人在陆续的支付工程款,该截止日尚欠尾款260036.33元,2016年7月13日审核报告确定了付款数额,上诉人理应全额支付,上诉人拖延支付的行为理应自该确定付款数额之日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按照国务院的文件应该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座置业支付工程款260036.33元;2.判令银座置业支付利息(以26003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银座置业支付违约金(以26003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银座置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座置业(甲方)与山东锐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银座好望角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采购设备材料,包施工质量与安全。工程承包内容:配电室地面工艺及照明、园区内埋管。工期: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主要设备、材料到场次日起30个工作日。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设计图纸、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电网公司颁布的标准及供电部门有关文件及专业要求。工程概、预算额为75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甲方按工程概算、预算值的60%计450000元,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之日后15日内或报竣工资料前按结算额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未送电前或工程进行中出现停工现象,则由甲方负责设备及材料看护及保管;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48小时内无异常,所有供、配电设施移交于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和进度款的,自应当交纳款项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规定自应当交纳尾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尾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2014年12月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银座置业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银座好望角10KV配电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中信京工字〔2016〕第31099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银座好望角10KV配电工程”由***公司施工部分结算总造价为1035036.3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银座置业已支付***公司工程款7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座置业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银座置业应支付***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计为1035036.33元,***公司、银座置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公司施工部分结算总造价为1035036.33元,但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公司可随时要求银座置业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银座置业已支付***公司工程款775000元,故***公司诉求银座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36.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银座置业未能按约定支付***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银座置业未能按约定支付***公司工程款,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银座置业支付违约金标准应参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至1.5倍),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因此,银座置业支付***公司违约金标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总和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36.33元;二、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003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10元,由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一审判决后,***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提交上诉状,但经一审法院和本院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按***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作出裁定。2.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银座置业已支付***公司工程款775000元,其付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付款45万元,2014年11月24日付款22.5万元,2019年4月25日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和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和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在工程完工之日后15日内或报竣工资料前按结算额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且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和进度款的,自应当交纳款项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规定自应当交纳尾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尾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涉案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直至2016年7月13日才得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至2016年7月13日才得以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银座置业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重新计算,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故银座置业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银座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0元,由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