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尔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5380号
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刚,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清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刚、被告银座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座置业支付工程款260036.33元;2.判令银座置业支付利息(以26003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银座置业支付违约金(以26003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银座置业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银座置业就“银座好望角10KV配电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银座置业委托审计机关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035036.33元。截止2020年1月,银座置业已支付***公司工程款450000元、225000元、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036.3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银座置业辩称,一、***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6年完成结算审核,距今已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公司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公司要求银座置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认可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在已主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同时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所涉款项系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银座置业对***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银座置业(甲方)与山东锐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银座好望角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采购设备材料,包施工质量与安全。工程承包内容:配电室地面工艺及照明、园区内埋管。工期: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主要设备、材料到场次日起30个工作日。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设计图纸、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电网公司颁布的标准及供电部门有关文件及专业要求。工程概、预算额为75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甲方按工程概算、预算值的60%计450000元,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之日后15日内或报竣工资料前按结算额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两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未送电前或工程进行中出现停工现象,则由甲方负责设备及材料看护及保管;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48小时内无异常,所有供、配电设施移交于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和进度款的,自应当交纳款项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款项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合同规定自应当交纳尾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尾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施工,2014年12月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银座置业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银座好望角10KV配电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中信京工字〔2016〕第31099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银座好望角10KV配电工程”由***公司施工部分结算总造价为1035036.3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银座置业已支付***公司工程款77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座置业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银座置业应支付***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计为1035036.33元,***公司、银座置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公司施工部分结算总造价为1035036.33元,但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公司可随时要求银座置业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银座置业已支付***公司工程款775000元,故***公司诉求银座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36.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银座置业未能按约定支付***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银座置业未能按约定支付***公司工程款,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银座置业支付违约金标准应参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至1.5倍),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因此,银座置业支付***公司违约金标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标准计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总和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36.33元;
二、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003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10元,由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