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尔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8915号
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与顺河三角街交汇处银座好望角1-1504。
法定代表人:王光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刚,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刚、被告中铁十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0175.48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7189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871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1017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为12357.3元);4、判令原告对涉案“南苑.颐康新居10KV配电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南苑.颐康新居10KV配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南苑.颐康新居配电室地面工艺(含配电室照明、强排风系统、六氟化硫、绝缘工器具、模拟屏、地坪漆)、电缆埋管、检查井桥架改造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1743770.72元,因变更设计或其它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追加结算。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新增加的施工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范围及工作内容为电缆埋管、绿化树木移植,承包方式包工。补充合同总价为223899.19元。现工程已完工,按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并经山东中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126988.58元,及补充合同施工部分223899.19元工程款。2021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封账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56175.48元。截止2021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0175.48元、履约保证金871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10175.48元中包含97808.77元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无异议。
原告依法提交了封账协议书、《南苑.颐康新居10KV配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补充合同》、款项往来凭证、涉案项目审核报告、验收报告及接收证明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工程承包人(甲方)中铁十局公司与工程分包人(乙方)***电气公司签订《南苑.颐康新居10KV配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南苑.颐康新居10KV配电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743770.72元。其中合同2.5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87189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并签订封账协议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第5.2.7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接管单位之日起到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新增加的施工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补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补充合同总价为223899.19元。2020年8月25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市中供电中心出具了户表工程表计安装质量验收报告为符合验收标准,工程验收合格。依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并经山东中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6988.58元及补充合同施工部分223899.19元工程款。2021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封账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56175.48元。截止2021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2366.71元、质量保证金97808.77元及履约保证金871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分包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其中质量保证金97808.77元(工程总价款1956175.48元乘以5%)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返还;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验收,故该质量保证金97808.77元应于2022年8月25日后返还原告。另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87189元,合同约定于签订封账协议后无息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现返还质量保证金97808.77元及履约保证金87189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及原、被告陈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2366.71元及利息。涉案工程已交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南苑.颐康新居10KV配电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或发包人,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366.71元及利息(以51236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7189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由原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