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与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与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1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868号
原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马汝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望孟,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朱汉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创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山东创星电力辅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