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3868号
原告:文衍春,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明诗,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韩英君,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伏羲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党海营,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DDC9EXO。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才,男,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文衍春与被告申明诗、韩英君、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衍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和被告韩英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47.6元、鉴定费2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1.4元,共计162931.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鄄城县沈口工程项目跟着被告申明诗、韩英君干活,从事浇灌柱子等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吊车失控,原告从二楼跌落,造成原告眼球挫伤、视神经损伤等,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未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请。
被告申明诗未答辩。
被告韩英君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受伤系自己操作不当,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涉案工程系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申明诗的工程,后申明诗分包给韩英君,韩英君又分包给文衍春,文衍春系工程包工头,所包工程安全风险应由本人承担。二、原告起诉中所述受伤是因工地吊车失控所致不是事实,真实原因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如确是吊车所致,吊车驾驶人应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应将吊车司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未列吊车驾驶员为被告,与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三、原告摔伤后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请被告姑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并多次到医院看望,被告已经尽到了义务。
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韩英君答辩意见。
原告文衍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当事人主体适格;二、医疗费发票一组,菏泽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医疗费数额为5424.41元,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医疗费数额为1556.8元,漱玉平民大药房药品购买发票3张,医疗费数额9636元,牡丹区胡集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数额140.61元,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数额873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630.82元。三、住院病例一组,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例、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例,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经过,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跖骨骨折、软组织疾患、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共计20天。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法院委托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眼视力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查明经济损失支付鉴定费2990元。五、护理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孙秀英护理照料,护理期间无法工作,孙秀英与原告同在工地,误工收入为每天180元,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六、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文门氏现年91岁,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照料,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47.6元。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曹某1、曹某2出庭作证,证人曹某1证明:我和文衍春、曹某2、文某一起在沈口工地浇灌柱子,工作由韩老板安排给原告,原告再给我们安排。工资每日日结,由韩老板给文衍春,文衍春再给我们。劳动工具震动棒、磨子、搓板,震动棒是韩老板提供的,其他都是自己的。事发当天吊了三四斗水泥,在用塔吊吊板子往另一间时,塔吊不稳出现摆动,木板掉落砸到原告脚上,原告从二楼摔下,我就喊人来,叫救护车把原告送到鄄城人民医院。证人曹某2证明:我和原告浇灌柱子时板子掉落砸到原告了,我们喊韩老板说出事了,然后将原告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被告韩英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且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发票和牡丹区胡集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均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花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韩英君提供护理人员袁延起护理,天数是8天;对第四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护理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秀英没有在工地干活,且已经年满58岁,不应产生护理费用;对第六份证据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有异议,对去淄博的交通费发票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垫付费用,对其他交通费用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花费。被告韩英君对曹某1、曹某2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与被告韩英君一致。被告韩英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发票一张、转账记录4张,证明文衍春住院,韩英君垫付医疗费12727.88元。被告韩英君同时申请证人高某、吴某出庭作证,高某证明:我是塔吊驾驶员,原告负责卸灰,卸灰的其他人负责挂钩子,当时因为原告方自制的钢筋钩子太细,钩子给拉直了,板子从原告旁边落下,原告一躲从二楼墙上掉下来了,掉到一楼阳台上,原告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帽,我们给老韩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们一起将原告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吴某证明:原告在沈口行政村承包工程,原告是做浇灌工人的头,浇灌所需设备及材料均由老韩提供,原告工资由老板发,工资当天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证人高某、吴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英君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沈口村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申明诗,申明诗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韩英君,原告跟随被告韩英君在沈口工地从事浇灌柱子工作。2021年3月3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塔吊吊的板子掉落被砸从二楼跌落受伤,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跖骨骨折、软组织疾患、视神经损伤,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伙食费12727.88元,由被告韩英君垫付,韩英君提供护理人员袁起护理。后原告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424.41元。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556.8元,在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9636元,在牡丹区胡集镇卫生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40.61元,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87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7630.82元。原告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视力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达伤残标准;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秀英护理,孙秀英系农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务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文衍春受韩英君佣为其提供劳务,与韩英君成直接雇佣关系,文衍春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伤害,雇主韩英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英君作为自然人,其承包的被告申明诗工程,申明诗应当具备从事相关活动的执业资格和相应的劳动生产条件,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明诗及韩英君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而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严格审核申明诗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就将工程分包给申明诗,申明诗又分包给韩英君的事实清楚。
鉴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具有高度关联的人身损害纠纷应当适用特别法调整。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在韩英君招用其完成工作中所遭受的伤害,虽然原告与公司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但作为建设施工企业仍然应当依法承担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申明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时二楼上摔落,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英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7630.82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0天×(86573÷365)元=28462元。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韩英君提供护理人员并支付住院伙食费用,故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应予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应认定为52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52天×1人×100元=52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80元=96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4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3726元×20年×10%=87452元。原告鉴定费29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347.6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明诗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次事件发生应当预见到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并加以避免,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按照过错比例原则,原告应承担10%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34588.2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为17630.82元、误工费28462、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990元、交通费1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9542.42元,被告韩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衍春134588.2元。
二、被告申明诗、被告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元,由韩英君、申明诗、菏泽华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5元,文衍春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艾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