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3275号
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DDC9EX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菏泽市牡丹区,现住鄄城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6080430B
负责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亚太保险菏泽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亚太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736元。二、判决被告三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9日被告1***和被告2***诉原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贵院于2022年11月2日根据被告1/2的申请,被告3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出(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账号存款791000元,致使原告对该笔存款无法利用,迫使原告向民间借款用于经营,贵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1.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1.2不服该判决,向菏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院作出(2022)鲁17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原告申请,贵院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冻结的措施。由于被告3提供担保,被告1.2申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裁定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按合同上**公司是有责任的,但是审理案件时没有让**公司承担责任,是一个错误,我的保全是没有错的,因为**公司和荣丰公司有协议的,所以我才保全的。
被告亚太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在(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案及(2023)民终1397号案件中对被答辩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正确,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因而答辩人亚太财产保险公司菏泽支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1.申请人***、***对被答辩人**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的行为合理。2.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具有相当性,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3.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具有正当性。4.答辩人亚太财产保险菏泽支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公司并未对财产保全错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综上,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正确且没有主观过错,因果也未对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
**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丰盛华建设有限公司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1000元予以冻结,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保函提出担保。贵院于2022年11月2日做出(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1000元。冻结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证据二:菏泽**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明细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七份,证明被告***、***申请贵院于2022年11月2日裁定冻结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下银行存款:1.中国建设银行鄄城支行账户3705********内存款521000元;2.鄄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100********内10000元。3.中国银行鄄城支行2117××××3507内存款10000元。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鄄城县支行账户2033********内存款193.91元。5.工商银行鄄城县支行账户1609********内存款10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鄄城支行账户1592********内存款333.19元。7.中国建设银行鄄城支行账户3705********聂存款1765.31元。共计冻结存款544291.41元。证据三:亚太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各一份,证明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自愿提供担保;2.责任限额821000元;3.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4.保全期限为在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至保险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证据四:2022年12月11日***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22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17%,若逾期还本付息,加计约定利率的30%罚息等。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出借人***通过建设银行账号于2022年12月12日分两次向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796400元。证据六:(2022)鲁1726民初2139号、(2023)鲁17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诉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审理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对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而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鲁17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由此足以证明***、***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保险菏泽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财产保全是被告一、二的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保全裁定书对案件当事人名下资产进行冻结措施具有正当性,被告一、二提起保全申请,我公司出具诉讼保函均不存在过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与保函均可以证明我公司出具保函具有正当性依据,且金额与被告一、二的诉讼金额相当。对证据四、五: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转账记录也没有备注借款用途,不排除原告与案外人进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满足因建筑工程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条件,因此其向个人进行高额借贷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六: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当事人中明确含有本案原告,且在证据认定及法院认定部分均对原告与荣丰盛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在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8日原告及荣丰盛华公司均为案外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被告一、二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基于自身的法律知识及对案件事实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的限制,不能强求被告一、二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与权利义务判断与法院裁判结果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一、二存在主观过错,同时我公司基于与被告一、二的保险合同做出案涉保函,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不能基于两份判决书的结果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举证的证据并未显示任何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同亚太保险菏泽支公司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9日被告***、***作为原告、原告**公司与荣丰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山东省金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剑公司)作为被告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号为(2022)鲁1726民初2139号,该案中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62088.76元及利息58898.7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虽然**公司、**公司均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结合**公司与荣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关于收取管理费、乙方独立施工的内容,以及案涉《临建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公司签章的事实,判决认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建设设施价款672578.76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7257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010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公司负担11420元,财产保全费462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鲁17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菏泽**公司银行存款821000元予以冻结,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保函提出担保,担保责任限额为820000元。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做出(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公司及荣丰公司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账户存款821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于821000元的其他财产。本院实际冻结**公司1.中国建设银行鄄城支行账户3705********内存款521000元;2.鄄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100********内10000元。3.中国银行鄄城支行2117××××3507内存款10000元。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鄄城县支行账户2033********内存款193.91元。5.工商银行鄄城县支行账户1609********内存款10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鄄城支行账户1592********内存款333.19元。7.中国建设银行鄄城支行账户3705********存款1765.31元。共计冻结存款544291.41元。冻结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后,因判决**公司不向***、***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依法解除对**公司上述账号及账号内存款544291.41元的查封、冻结。
**公司称,(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案件判决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并维持原判,原告无支付义务,因***、***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820000元,导致**公司在该存款冻结期间无法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对外使用,**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22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17%,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冻结所形成利息损失44962.94元,同时原告由于参加(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案件一、二审诉讼,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274元和交通费损失500元,合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6736元。该损失系被告***、***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造成,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要审慎,提起保全更要审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公司名下财产,但其在(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各项事宜均系在***、***与荣丰公司之间进行的,因此其在申请保全**公司名下财产上存在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保全方**公司因其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因***、***申请诉讼保全时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自愿提供担保,***、***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其责任限额82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定为查封金额的利息损失为限,利息计算依据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主张冻结款项后,因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向他人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217%,应按该借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误工费1274元、交通费500元,因非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2022)鲁1726民初2139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正确且没有主观过错,原告也未对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不当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以544291.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821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86元,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