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道办事处**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楼行政村后***158号。系***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楼行政村后***158号。系***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后宋楼行政村后***158号。系***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6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死亡与工伤形成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没有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涉案的两份***定意见书(山东金剑***定中心作出的***【2021】法病鉴字第132号***定意见书、山东大舜***定所作出的大舜**所【2022】病鉴字第1号***定意见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首先,这两次鉴定是被上诉人起诉医疗机构时形成,不是在仲裁形成;其次,上述两次鉴定过程中均没有上诉人的参与,更没有让上诉人对检材进行质证;再次,鉴定内容与双方约定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上述鉴定的是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而双方在***要求鉴定的是死亡与工伤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山东大舜***定所更不是双方在仲裁期间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以上述两份鉴定的形成和鉴定内容既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同时鉴定程序不合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的死亡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没有关联,与其从机械安装孔掉落致伤存在关联,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种分析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死者***的鄄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出院病情记载为多处骨折、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胸腔积液、胸椎骨折、静脉血栓、高乳酸血症、支气管炎等;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心肺腹未见异常、左侧肢体可自主活动、骨折对位对线可;医嘱为注意休息、不可负重,术后复查,出院带药等。所以死者***的摔伤病情已经得到有效治疗,工伤病情稳定而出院,不存在导致死亡的可能。而菏泽市立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呕吐原因待查、消化道出血、颅脑损伤、股骨骨折、颅骨骨折、血栓形成等,死亡原因为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中毒性脑病,多脏器官衰竭等,也就是说***在两家医院的入院治疗和病情诊断完全不相同,病情已经出现变化,从两份住院病历中已经无法证实死亡与工伤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生前自身没有疾病、或自身疾病不足以导致死亡,但是死亡原因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是不能进行推定,尤其是本案中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其次,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大舜***定所的鉴定意见,则该鉴定就是确认了鄄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没有问题,也就是说死者的工伤骨折治疗没有问题,不存在感染的迹象,更不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发生。那***从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家里呆了两天后再次入住菏泽市立医院,并最终死亡的原因是什么,病历记载的脓毒血症是怎么产生的,需要进行专业的***定来确认之间的关联。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双方在仲裁期间选择了***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进行双方约定的***定内容的***定,而是起诉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的***定,这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毫无关联。综上,上诉人认为死者***是脓毒血症等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与工伤形成的伤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亲属不应享受工亡待遇,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直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不接受对外***定委托。两份鉴定都是经过鄄城法院对外委托做出,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从病历看两家医院的诊断并无太大的区别,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与其从机械安装孔掉落致伤具有因果关系,和自身疾病没有关联,也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推断具有合理性、可信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鄄劳人仲案字【2021】第53号仲裁裁决书,改判驳回被告的全部赔偿请求,原告对被告近亲属***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筑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受害人***系原告**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7月9日16点30时许,***在鄄城北环路临商路路口往东500米鄄城康泰化工氯化车间焊接避雷针时,不慎从机械安装孔掉落,导致原告头部、肋骨等处受伤。***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23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股骨粗隆间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颅骨骨折、胸腔积液、肋骨多发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支付住院费161562.62元、门诊费1712.3元。***于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8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中毒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肺部感染、急性肝功能衰竭、高乳酸血症、代谢性酸中毒、慢性胃炎、胆囊炎、脾切除术后、颅内损伤后遗症、股骨干骨折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脑挫裂伤、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支付住院费41151.23元,门诊费999元。2021年9月8日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死亡原因:脓毒性休克,脓毒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在菏泽润药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支付医药费2490元。被告主张在菏泽市大光明医保实业有限公司购药支付医药费196元,未提交正规票据。2021年7月12日,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鄄城人社工认字【202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鉴定费、停尸费)共计1435321.15元。2022年6月1日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鄄劳人仲案字(202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筑公司向***、***、***支付丧葬补助金37453.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医疗费207798.65元,以上共计1145930.01元;二、**建筑公司自2021年10月开始每月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73元,直至其去世;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未向***实际发放过工资,工资不确定。
***、***、***拟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鄄城县人民医院,诉前(后未立案)***、***、***申请对***的死亡原因、鄄城县人民医院对***的诊疗过程和措施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基于一审法院委托(2021鲁17**诉前委269号),山东金剑***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法病鉴字第13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合全身多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山东大舜***定所于2022年4月7日作出大舜**所【2022】病鉴字第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鄄城县人民医院在为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的诊疗过错,与其全身多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为此支付鉴定费9800元。被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张,计款65元。国家统计部门发布的202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34元。2020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系企业法人,是具备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系原告**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21】法病鉴字第132号***定意见书、大舜**所【2022】病鉴字第1号***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021】法病鉴字第132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符合全身多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与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死亡原因并不矛盾,对***系因全身多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予以认定。关于***死亡与本次工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系因工伤亡,理由如下:1.***在发生工伤前,于2021年7月9日尚在工作,足以说明其身体状况没有异常。2.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诊断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该疾病可能为自身疾病,也可能系其在治疗过程中形成;菏泽市立医院病历记载***自身疾病为慢性胃炎、胆囊炎,因上述疾病不足以使人发生生命危险,故可排除其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3.***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出院两日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两次住院期间隔时间较短,且伤势严重,可以排除其他外伤所致。***工伤严重,所遗留的难免后遗症症状重,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之长期卧床,抵抗力及免疫力逐渐下降,造成其全身多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死亡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没有关联,与其从机械安装孔掉落致伤存在关联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与其从机械安装孔掉落致伤(工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其对***的伤亡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共计207915.15元。被告主张在菏泽市大光明医保实业有限公司购药支付医药费196元,未提交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天80元,结合***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0元×59(45+14)天=472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而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酌定支持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100元×59天×2人=118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结合病历诊断,***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未向***实际发放过工资,工资不确定,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工资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906元。因***于2021年9月8日死亡,尚在停工留薪期,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60天计算,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906元/365×60=12484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为***死亡的上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834元×20=876680元。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即菏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补助金为74906元/12×6=37453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具备领取抚恤金条件的人员为***的母亲***,《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支付被告***抚恤金的具体数额每月应为***的工资的30%,即为74906元/12×30%=1873元,直至其去世。关于交通费、***定费、停尸费,根据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支持65元。原告主张***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已支持丧葬补助金,原告主张停尸费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理办法》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2079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交通费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7453元,共计1151117.15元。二、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12月(15个月),每月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73元,共计28095元。三、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73元,直至其去世。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出具的《关于***鉴定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申请人对赔偿数额申请我委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提出受害人的死亡与医院的抢救治疗不当应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双方协议选择了鉴定机构,拟对***坠落摔伤和***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坠落摔伤导致死亡的参与度是多少(即坠落摔伤导致死亡所占原因力比例是多少)进行鉴定,因此我委中止审理。后经联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其单位无法对此类问题进行鉴定,建议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因医院在我委受理的仲裁案件中不是当事人,该案件也无法追加医院为当事人,因此我委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治疗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建议申请人自行想办法进行鉴定。申请人提出只能到法院起诉医院才可以对此问题鉴定,在申请人提供鄄城县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后,我委恢复了审理。”经质证,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说明是提供山东金剑***定所退回鉴定的文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出具的鉴定说明,该鉴定说明中也没有附加鉴定机构退回告知的文书,与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确定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同一类;2、上诉人本身就是对仲裁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中也说明了鉴定委托存在违反程序的理由,所以***再出具说明本身就是对自身仲裁结果的补充或解释,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情况说明也未向上诉人进行送达或告知,同时情况说明是让被上诉人一方另行鉴定,被上诉人提出法院诉讼医院进行鉴定,该事实也未向上诉人一方告知,导致在被上诉人与医院的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被上诉人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鉴定的项目与双方在仲裁过程中确定的受害人死亡与工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也不一致,也未在鉴定中体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已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分析本案,首先,***2021年7月9日在工作中摔伤,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受害部位为脑部/肋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次,除2021年8月23日从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至8月25日菏泽市立医院入院期间,***一直在医院治疗,至2021年9月8日死亡,符合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情形。再次,***的死亡原因菏泽市立医院死亡记录显示是脓毒性休克、脓毒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且菏泽市立医院的病程记录显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有“炎性指标进行性升高,感染重、随时可能发生感染性休克、死亡等风险”,这与金司【2021】法病鉴字第132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符合全身多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相吻合,足以认定***的死亡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虽不是在本案中进行,但该鉴定排除了医院的过错,***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一审认定***因工伤而导致死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