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1114号
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钢材款、违约金、担保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622,80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请求数额变更为689,8961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689,89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鄄城县生资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因项目需要钢材,故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钢材1000吨,均单价5950元等条款,并约定了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采购承诺书》,被告自愿承担购销合同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按《产品购销合同》支付供货商货款引起纠纷。2022年8月31日,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货3393756.27元及违约损失897706.61元(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4291462.88元。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鲁0911民初60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垫付给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违约金、担保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6098066元。后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原告的账户存款。截止2023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供货商的全部货款和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6228066元。同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3)鲁0911执26号结案通知书。因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垫付的货款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此状,望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3668066元款项有异议,对这次的诉讼费、律师费均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这两项费用。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书和材料采购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采购钢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法院调解书、执行冻结银行账户存款告知书、结案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原告替被告支付给供应商的转账凭证、案涉款利息及违约金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的数额和利息等共计6898961元。
第三组证据,泰安巨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23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打入***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的三笔款项分别是59,4710元、20000元、80000元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钢筋款及律师费。
第四组证据,法院执行阶段本金和利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筋款为366,8066元及占用该款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共计223437元。
第五组证据,三张借条的利息及违约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筋款18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与违约金是41976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法院提交转账记录三张,证明2023年6月8日原告向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电子转账合计78806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可以证实:1.该调解书调解的还款时间节点:2022年10月21日支付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于2022年10月25日支付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2022年11月22日支付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与案外人***的三份借条时间节点一致,证明原告以***所支付给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三笔货款是***向案外人***所借的借款以***的账户支付给了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从调解书第二项可以看出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给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该承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中某某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22年6月17日原告向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支付的30万元是被告通过被告的员工***向原告公户转款的30万元。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款的30万元是被告通过山东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微信转账转入原告的账户。
对中某某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中某某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方***与2022年10月21日向收款方***转款的33万元,***于2022年10月25日向***转款的50万元,***于2022年11月22日向***转款的两个50万元即100万元与调解书的节点质证意见一致。以上可以证实被告已按2022年鲁09**民初60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节点履行了还款义务。
对于山东省资金往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笔款项是原告自己所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中某某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与***的汇款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为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应当出具正规发票,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没有律师费的支出约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一是太高,二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被告***与***出具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案外人***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利息及违约金明细是原告自己打印计算的,属于自记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三、泰山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四、五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本金及利息明细、三张借条利息及违约金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一、对于岱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给泰安某甲公司的货款是***认可法院出具的调解意见与原告处分个人财产没有关系。二、***是原告的股东,代表公司替被告垫付给泰安某甲公司的货款,借条明确约定了***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垫付货款的数额、利息、违约责任等不是被告所说的借款。三、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又转给泰安某甲公司的货款,该款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已起诉原告,账户也已经被查封,应另案处理。***是被告的朋友替被告支付的3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泰安某甲公司的货款。四、对资金往来票据都是被告迟迟不支付给泰安某甲公司货款造成的,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造成的,是原告替被告购买钢材造成的。五、***是原告公司的会计,代表公司转款,不是个人行为,转款时间也能印证。六、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是原告向该所所交的案件代理费,是被告造成的损失,有转账明细印证。七、利息及违约金明细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条计算的数额,有据可依,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原、被告的签字和按手印,该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给原告。以上充分说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给泰安某甲公司的货款及由此造成的损失都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明确愿意承担所确定的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公户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庭后提交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6月17日向泰安巨龙支付的钢材款是被告通过原告公户支付的事实。
证据二,山东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的微信转款截图6份,证明2022年6月22日,山东某某建设公司将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2022年6月22日支付泰安巨龙的钢材款30万元使用的就是该笔合同履约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因为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就该款已经起诉原告,原告账户也已经被查封,已经另案起诉处理了,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调取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四张,原、被告对以上四张结算票据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8张,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788066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原告某乙公司名义承包鄄城县生资大厦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该协议同时对招投标、合作管理费、工程款的汇付、项目管理、争议管辖法院等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30日,泰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螺纹钢若干,合计总价595万元,该购销购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及其责任义务等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材料采购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X****530现-01),产品名称为螺纹钢,共计595万元,该材料仅限用于鄄城县生资大厦项目,因***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所以***承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若产生任何合同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由***承担全部责任。后***购买的上述钢筋实际用于了莘县**镇**小区工程。
2022年6月17日、22日,某乙公司通过其中某某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某甲公司共转账60万元,每次转账30万元,备注用途均为鄄城生资大厦项目钢材款。
2022年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22日,某乙公司股东***通过其中某某建设银行分三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共183万元,其中2022年10月21日转账33万元,2022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2022年11月22日转账100万元。该三笔款项被告***于2022年10月21日、10月25日、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出具了借条三份,分别借款33万元、50万元、100万元。借条均显示:为偿还用于“莘县樱桃园镇东民生安置小区”施工所购进的某甲公司的钢筋款,向某乙公司的股东***借款,该笔款项由***直接通过转账替***垫付给某甲公司***个人账户,对该笔款项***予以承认,并于2022年11月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该三张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率1.2%、违约责任等。原告表示上述三笔借款均是基于与某甲公司购买钢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发生,同意***上述借款与本案一并处理。
后因实际购买人***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将被告某乙公司及履约保证人***等11人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共计429,1462.88元,***等11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0月31日,在岱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一、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3万元,于2022年10月25日前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0万元,于2022年11月22日前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全款金额250万元(包括本金及合同执行款);二、如某乙公司未按时履行,某乙公司自愿支付给某甲公司违约金100万元整;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费13500元、代理费129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于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五、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前两期货款83万元后,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被告方账号;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某甲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于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在该调解协议中对某乙公司股东***通过其中某某建设银行分三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183万元即2022年10月21日转账33万元,2022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2022年11月22日转账100万元确认为系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某乙公司、***、***对该调解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也予以了确认,并出具(2022)鲁0911民初6028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协议各方当事人后,调解书生效。
2023年1月9日,某甲公司向岱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月1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23年2月14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代收某乙公司案件过付款共218.529万元。2023年2月15日,某乙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个人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94710元,并附言偿还剩余钢筋款,已结清。2023年2月15日,某乙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个人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80000元、20000元,并备注律师款。因某乙公司资金紧张,2023年2月23日同某甲公司对调解书中剩余未履行的尾款788066元达成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结清的和解协议,2023年3月2日,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911执26号结案通知书,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2022)鲁0911民初6028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2023年6月8日某乙公司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向某甲公司账户转账788066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2日,案外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通过微信分6次共转入某乙公司30万元,均备注菏泽扩大劳务保证金。2023年1月16日,某乙公司会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转账13万元,同日,***所在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向某乙公司出具发票二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偿还的具体款项是什么,数额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某乙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取得某乙公司授权,合同也盖有某乙公司公章,但实际购买和使用案涉钢材的人为***个人。同时,***向某乙公司出具《材料采购承诺书》,承诺因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已能充分说明《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者为***。《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以后,因***未能向某乙公司及时支付购买钢材的货款,导致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等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已经强制执行,上述纠纷均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产生,并导致某乙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被强制划扣公司账款。根据***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材料采购承诺书》,***应当对某乙公司因上述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看,调解协议中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的款项以及基于购销钢材在某甲公司立案之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某乙公司代为***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赔偿并支付上述款项。法院查实的具体款项如下:2022年6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0万元;2022年6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0万元;2022年10月21日转账33万元,2022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2022年11月22日转账100万元,2023年2月14日某乙公司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扣的218.529万元,2023年2月15日某乙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个人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94710元、80000元、20000元,2023年6月8日某乙公司按照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向其账户转账788066元。上述款项均为某乙公司因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产生的纠纷所支付的相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22年10月21日转账33万元,2022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2022年11月22日转账100万元,系***向***所借,***向***本人出具了三张借条,亦是***以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并对款项的还款时间、违约金、利息有着明确的约定,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602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系某乙公司的支出款项,某乙公司主张上述案涉三张借条的款项月利率1.2%有着明确的约定,本院应予以采信。综上分析,扣减该三笔借款,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查实的数额为426.8066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基于该案系涉及《产品购销合同》衍生出的纠纷,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以426.80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某乙公司诉请的律师13万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虽提交了相关发票,但转账记录未显示转入法律服务所对公账户,该费用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借条中的183万元与***于2022年10月21日转账33万元,2022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2022年11月22日转账100万元系相同款项,原告重复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2022年6月17日、6月22日,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30万元,系被告的员工***及某丙公司向原告公户转款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上述转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涉及到***及某丙公司的利益,在此案中不应扣减,因此产生的纠纷,权益人可以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执行阶段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占用原告本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占用的本金数额及按年利率14.6%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3万元及利息(其中33万元的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始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50万元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始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始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26.806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26.806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三、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9元,由被告***负担26559.5元,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