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5358号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附**。
法定代表人:高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杰,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悉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海归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悉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悉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寻找处下落不明状态,刊登公告且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云南悉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5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计算机设备,被告予以签收且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158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人民币38585元。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悉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明细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计算机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往来对账明细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85元,被告须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将上述欠款汇入买方的指定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85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标的物后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货款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5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损失仅为被告所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以拖欠货款3858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悉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85元;
二、被告云南悉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欠费货款3858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云南悉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