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元江县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401号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05号附4-405。
法定代表人:高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琳,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县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路检察院旁。
法定代表人:赵兵。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被告元江县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利行公司支付原告科兴公司货款27110元,并支付原告科兴公司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3070.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科兴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利行公司出售网络设备。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往来对账函》,确认被告利行公司尚欠原告科兴公司货款57110元。后被告利行公司支付了3万元,尚欠货款27110元。
被告利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科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对账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科兴公司多次向被告利行公司出售网络设备。2017年10月17日,原告科兴公司向被告利行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被告利行公司尚欠原告科兴公司货款57110元,并载明如果未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利行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在《往来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后被告利行公司支付了原告科兴公司货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科兴公司向被告利行公司出售货物,被告利行公司向原告科兴公司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科兴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利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往来对账函》中确认的事实及原告科兴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原告科兴公司要求被告利行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71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利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兴公司价款27110元。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利行公司未按时付清价款,给原告科兴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利行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科兴公司要求被告利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070.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江县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7110元;
二、被告元江县利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07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元江县利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
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