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8726号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05号附4-405号。
法定代表人:高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琳、肖学兵(实习),系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东侧好世界花园C幢23层2310号。
法定代表人:吕民。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琳、肖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513.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网络安全防火墙产品并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往来对账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款,应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往来对账函》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往来对账函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往来对账函》,载明:“为了更好的加强合作,强化财务管理,使双方往来账目相符,现征询本公司的往来账目,敬请核对。我司依约全面切实履行完供货等义务,下列账目出自我公司的往来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确认书下端(收货单位签字)处和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不符处详细指正(需加以说明)。请在2017年12月19日前将该表签字、盖章后将原件寄回我公司(另该对账函的扫描件、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目如下:截止2017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7800元。还款协议:请贵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未付账款汇入我公司银行账户,如转入销售人员的私人帐户我公司视为未收,如逾期不支付,我公司将计算逾期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后,在《往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78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00元;
二、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