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9806号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05号附4-405号。
法定代表人:高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琼、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迎宾路159号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通达公司)诉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志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兴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志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兴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912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货款129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临沧志悦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临沧志悦公司提供价值129123元的电子产品并根据其进度需求交货,临沧志悦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如临沧志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货款,每延迟一个自然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前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临沧志悦公司验收合格,但临沧志悦公司未按期付款。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临沧志悦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要求临沧志悦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129123元进行确认,并需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临沧志悦公司在《往来对账函》上盖章对上述内容均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同时,临沧志悦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财产混同,***应对临沧志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临沧志悦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收货清单、《往来对账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卖方)与临沧志悦公司(买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临沧志悦公司提供价值129123元的电子产品并根据买方进度需求交货,临沧志悦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货款,每延迟一个自然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律师费等。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署《收货清单》,确认临沧志悦公司已于2016年9月21日之前收到合同约定产品,原告于同日向临沧志悦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1日,临沧志悦公司欠原告货款129123元;第3条“还款协议”要求临沧志悦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临沧志悦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系临沧志悦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临沧志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临沧志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12912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2912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5%,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往来对账函》第3条“还款协议”中约定临沧志悦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临沧志悦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临沧志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沧志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123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由原告云南科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梅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人民陪审员 陈绛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