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246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文化艺术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彭建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86D7H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孙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一案经河北省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2021年12月1日做出沧劳人仲案[2021]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被告承包了南皮县人民医院1、2号楼电梯改造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作,但并未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原告2020年11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焊工,2020年11月30日按照被告要求到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的1、2号楼电梯改造项目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从六楼的施工位置坠落,发生工伤,至今仍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仅不支付任何工资,还拖欠原告的治疗费,拒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认定义务和相应赔偿责任,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吕某当时作为南皮县人民医院1、2号楼电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原告受吕某直接管理并不能排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管理,原告发生工伤后的2020年12月20日,吕磊冬将工资6000元支付给原告的行为也不能排除被告为逃避责任使用吕磊冬账号支付工资,原裁决已经确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皮县人民医院1、2号楼电梯改造项目工作,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为被告不举证而免除其非法用工的责任以及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特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裁准原告全部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不真实,原告所称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作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我方承包的工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也未提供接受我方管理由我方支付工资等与认定劳动关系相应的证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南皮县人民医院1、2号楼电梯改造项目。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受伤。后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2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参照原劳动和设备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南皮县人民医院1、2号楼电梯改造项目)、吕某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工资转账记录(吕磊冬转给原告工资6000元)以及证人张丙华的证言。而证人张某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受伤,受伤原因及过程均不清楚;吕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证人吕某出庭证言,故吕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以及存在原告受被告管理或由被告发放工资等与认定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定情形,不符合上述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