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962号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1999号3号楼3楼西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楚,女,公司员工。
被告:西雅衣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299号305、316、319、320室。
法定代表人:吕瑞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女,公司董事。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雅衣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证据交换。本院就本案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36.3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的逾期利息62,388.64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06.73元;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3,087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C&A-CDWD店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能效益分享期48个月内,被告合计支付原告项目节能总费用278,086.24元,每季度被告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付款。节能项目改造经验收确认后,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6月到2021年5月的节能服务费52,836.38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第三次向被告寄送《欧普货款法务函》。现《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下全部应付节能服务费均已经到期,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节能服务费至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西雅衣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至第10期费用,相应第10期费用应该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验收报告、催款记录及邮寄凭证、发票及邮寄凭证作为证据材料。被告对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验收报告及发票确认真实性,对于催款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分享型”模式就C&A-CDWD店照明节能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C&A-CDWD店照明节能改造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生效至第48个月为期、甲乙双方完全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再无其他遗留问题之日止。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照明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日起,效益分享期为48个月;甲、乙双方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确定实际安装灯具数量及其节能量,并以此为结算依据。效益分享期内不再另行节能量检测;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量预计为74,156.32千瓦时/年,节能效益预计为111,234.48元/年,……最终节能量以双方确定实际安装灯具数的节能量为准;效益分享期48个月内,预计总节能费用为444,937.92元,甲方合计支付给乙方项目节能总费用为278,086.20元。具体分享比例为:第一年乙方分享金额88,987.58元(22,246.90元X4期),第二年乙方分享金额88,987.58元(22,246.90元X4期),第三年乙方分享金额55,617.24元(13,904.31元X4期),第四年乙方分享金额44,493.79元(11,123.45元X4期)。项目效益分享起始日期开始后,每季度甲方在收到乙方零税率节能服务费普通发票后30日内付款;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店铺停业等),甲方需要变更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主体的,甲方承担设备拆除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实施移动设备至新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本合同约定的分享费用继续实施,直至本合同结束;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分享的效益,则应当按照当期应付款每日0.5%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8年2月28日,本案所涉的商场市内照明灯具改造项目验收完成,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994.83元(武汉店第一期20,747.93元+本案第一期22,246.90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1,260.80元(武汉店第二期20,747.93元+本案第二期22,246.90元+金桥店第三期28,265.97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994.83元(武汉店第三期20,747.93元+本案第三期22,246.90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994.83元(武汉店第四期20,747.93元+本案第四期22,246.90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689.50元(武汉店第五期18,442.60元+本案第五期22,246.9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689.50元(武汉店第六期18,442.60元+本案第六期22,246.9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689.50元(武汉店第七期18,442.60元+本案第七期22,246.9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689.50元(武汉店第八期18,442.60元+本案第八期22,246.90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904.31元(本案第九期)。
202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至今被告尚某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的第10-13期节能服务费52,836.38元(18,442.60元X4季度)。
2020年9月1日,被告签收第10期节能服务费发票;2021年1月13日,被告签收第11期节能服务费发票;2021年3月25日,被告签收第12期节能服务费发票;2021年5月28日,被告签收第13期节能服务费发票;2021年10月21日,被告签收第14期节能服务费发票;2022年2月25日,被告签收第15期、第16期节能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下灯具改造义务,被告应某与原告分享收益。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第1至第9期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第10期费用,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雅衣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86,206.73元;
二、被告西雅衣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04.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90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90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12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12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12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12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50元,由被告西雅衣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倪小瑛
书 记 员 朱霄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