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乾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乾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求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瑞鹏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22511号
原告上海乾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焦祎恒,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求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被告上海瑞鹏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乾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求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瑞鹏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