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5433号
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通溪路******。
法定代表人:韩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枫、戴永密,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垣县馨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城内府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振飞,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言,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襄垣县馨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襄垣县馨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一审裁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后,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息15.4%计算,其中以71万元货款为本金的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3日起计付,其中以9万元货款为本金的违约金从2019年10月13日起计付,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烘房流水线建设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定制建设一个烘房流水线,规格为20米*3米*3.2米,原告负责进行空气能烘干设备及烘干流水线建设;总造价为18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定金50万元,主机达到被告工地后,流水线主体组装完毕即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5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2018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71万元(十天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留作5%质保金9万元,一年后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款项,如逾期,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并于2018年10月5日,在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内发布了一篇文章《豪瓦特山西烘干工程打响第一炮》,文章内包含了生产线运行的视频。但被告一直拒绝验收。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和货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剩余款80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烘房流水线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完成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一直拒绝验收,根据合同中“十天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本院可认定为已经验收合格;何况,被告还于2018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和50万元货款,更能说明被告对该设备至少是认可的。现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预留的质保金期满后也未予支付,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襄垣县馨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垣县馨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其中以71万元货款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3日起计付,以9万元货款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9年10月13日起计付,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7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襄垣县馨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