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辖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通溪路78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韩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馨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城内府前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馨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5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涉《烘房流水线建设项目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所在地在婺城区,本案应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54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庭会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高 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