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民辖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通溪路78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九宫山大道**号。
经营者:刘利红,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2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6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新的合同关系,协议标的为货款的给付,标地物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2、《空调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并非是明确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货交承运人即完成交付,故上诉人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武宁县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裁定案件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则为被上诉人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一审法院(2017)浙0702民初12145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