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12145号
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男,系酒店股东。
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瓦特公司)为与被告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以下简称西南之屋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西???之屋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瓦特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酒店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双方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空调配件及安装,合计价款为310000元(不含税),被告分期支付相应款项等。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和安装费造成原告不能及时维修,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工程的维修及款项支付作了相应的约定。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56000元未付(不含税)。
被告西南之屋酒店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价款共计310000元,包括产品货款???安装费,按照原告安装进度支付相应款项,无法区分货款和安装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不清,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货品的产品性能、安装水平与原告陈述不一致。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酒店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空调订货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货物为舒量空气源热水泵,其实际制热程度、制冷程度与宣传不一致,原告安装水平更是外行。到现在及其及附属设备均未安装好,机器漏水问题没有解决,产品没有制冷量的标识、合格证书、说明书,明显属于不合格产品。3.原告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第四条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31000元定金,2015年11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43000元,后被告还通过手机支付给原告20000元,已完成第四条第2款的义务。之后应由原告按约调试设备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才需要支付77500元货款,但被告发??原告提供的产品与被告需求不同,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又没有相关出厂合格证书、说明书等,空调系统没有按照空调技术规范安装,冷量配比未达到原告公司设计及承诺的效果,室内机安装不符合行业规范导致安装多处漏水,机器无法正常运行,原告至今未提供验收报告合格交付使用清单。到现在为止,1、2、3楼空调长年漏水,部分内机瘫痪,原告先后三次维护且换机器,仍无法解决漏水问题,4、5楼天花板一直不能封闭导致宾馆不能装修正常营业,间接损失巨大。4.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但签订后原告仍未调试好机器,也未解决漏水问题。原告没有安装好设备就擅自离开,导致工人向被告索要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1240元安装维修费用。5.原、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生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赔偿损失并退还合同款。原、被告签订的是附有安装、调试好机器交付使用条件的货物买卖合同,安装调试工作没有完成时,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约定,原告未提交产品资料及说明书等,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豪瓦特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订货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为酒店装修需要需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310000元及拖欠款项等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西支行查询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154000元的事实;4.支付宝信息截图1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派员维修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西南之屋酒店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空调,但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写的均为空调,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有***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未包含在内。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核,对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在原告网上了解货物,且原告提供货物确实具有制冷及制热功能,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未提交手机银行转账的凭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西南之屋酒店提交证据:1.《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网上产品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空调买卖合同,且约定被告依据原告的安装进度支付款??;2.酒店安装项目4、5楼的部分照片1组,证明原告安装设备并未完工,且安装过程中损坏酒店的天花板和墙体;3.酒店安装项目1、2、3楼的照片1组,证明原告尚未安装好,且设备漏水导致1-3楼天花板和墙体受到破坏,酒店无法正常营业,直接间接损失巨大;4.收条5张,证明被告帮原告垫付费用38500元。
原告豪瓦特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热泵中央空调,不存在欺诈,原告已经对空调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第四条付款。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酒店位置偏僻,客流量较少,被告未对4、5楼进行装修,漏水并非产品质量导致,系被告私自用生活锅炉与热泵对接导致的冷热水不均引发冻裂,补充协议也体现原告已安装好设备。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
经审核,对证据1网页中货物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不属空调。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3,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西南之屋酒店因酒店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并签订《空调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SLJKR1400LX主机2台、SLJKR1400LX热回收主机1台、风机盘管74台、管道配件、控制箱等,包括安装费共计价款310000元。被告按合同进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31000元,主机和风机盘管等设备到工地后支付93000元,风机盘管安装完毕后支付93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出热水及空调温控测试后支付77500元,余款15500元???为***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嗣后,原告方按约为被告方安装了上述设备。后因部分设备空调冷凝水排放不畅问题,另因被告方拖欠部分工程款造成维修不及时等原因,双方又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分5其维修,分5期支付欠款。每一期维修好后支付原告方一期欠款。余款15500元于原告方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一个月后付清等。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支付原告154000元,余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舒量空气能空调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尚欠余款156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虽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最后余款15500元应于原告方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一个月后付清,但被告方在安装维修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故该部分款项亦应一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56000元。并于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