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九宫山大道**号。
经营者:刘利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巍,男,系该酒店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平,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通溪路78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董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枫、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以下简称西南之屋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瓦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南之屋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南之屋酒店与豪瓦特公司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退还西南之屋酒店154000元货款和安装费用,支付因西南之屋酒店帮豪瓦特公司垫付安装设备及漏水维修时所花的工人工资和材料38500元;由豪瓦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空调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订购的是空调,而豪瓦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订购品牌定为SLJKR1400LX两台1020**元,SLJKR1400LX一台560**元,风机盘管74台,管道配件保温,控制制箱,安装费共计为152000元。以上合计310000元,SLJKR1400LX实为舒量空气源热水泵不是空调。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分四步,豪瓦特公司每完成一步,西南之屋酒店就支付一步的相关款数,可是走到第三步时即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时,因豪瓦特公司没有安装完毕设备及调试好设备,西南之屋酒店根据合同约定未完全支付款项。后因维修设备漏水问题,部分机组不工作问题,双方达成一个补充协议。可豪瓦特公司派来修理设备的人员,至今未维修好,就撤回了技术人员,电话中西南之屋酒店多次与豪瓦特公司沟通无果,根据补充协议,豪瓦特公司均没有落实补充协议义务,西南之屋酒店不支付相关款项,未违反协议。后维修工人向西南之屋酒店讨要工资,西南之屋酒店为此垫付38500元,后西南之屋酒店电话多次要求豪瓦特公司解决设备漏水问题和调试好设备,并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均无果。为不影响酒店工作和避免扩大损失,豪瓦特公司的设备一直未用。二、一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认定事实不准确。在一审中对提供的证据二西南之屋酒店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明西南之屋酒店拖欠豪瓦特公司款项为156000元不认可。虽说豪瓦特公司把货物运到西南之屋酒店处,但提供的货物为无合格书、无说明书等资料,无法证明其为合格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豪瓦特公司提供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可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仅凭西南之屋酒店签订合同前已在豪瓦特公司网上了解货物就确定其提供的设备具有制冷及制热功能,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纯属臆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豪瓦特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未提供设备的相关资料证明(合格证、说明书等),也未提供设备安装好而不是安装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设备调试好而不是调试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合同履行完毕而不是履行了的相关证据,一审不确认豪瓦特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而仅凭两个协议书就证明豪瓦特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没有存在欺诈行为,认定豪瓦特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对此认定完全是错误的。证据四证明目的是豪瓦特公司承认只派员维修过设备,维修了不能证明豪瓦特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维修好才能证明豪瓦特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义务。一审法院确认了豪瓦特公司在同一网站提供的所谓此产品的宣传信息是正确的并确定其证明力,而对西南之屋酒店在其网站复制出来的产品数据给予否定,一审显然采用了双重标准进行认定。对西南之屋酒店提供的证据二、三未予认定,证据中有豪瓦特公司的机器设备未安装好的场面,也有设备管道漏水的多处地方,且豪瓦特公司提供的舒量热水泵型号看得一清二楚,及因漏水造成酒店多处损坏等情况,都能证明豪瓦特公司没有安装调试好设备,并造成了西南之屋酒店损失等情况。西南之屋酒店提供的证据四,是收款人写的收条,有签字、手模、手机号及身份证号,因路途较远无法出庭,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即可,法院也可以进行进一步核实,可是一审确无证据证明西南之屋酒店是单方面制作收条的情况下仅采用豪瓦特公司说西南之屋酒店是单方制作的就认定豪瓦特公司观点是对的,一审认定错误,且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其一,一审认定豪瓦特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空调安装调试,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供合同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及相关资料等,明显事实不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其二,一审认定了豪瓦特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空调冷凝水排放不畅的事实,可证明豪瓦特公司没有安装好设备,未完成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既然豪瓦特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工作,相应的款项西南之屋酒店不支付不属违约。关于15500元质保金问题,设备漏水问题至今未修复,故西南之屋酒店可不予支付。其三,一审法院认定西南之屋酒店欠豪瓦特公司余款156000元错误。豪瓦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就认定西南之屋酒店欠豪瓦特公司156000元欠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其四,一审认定154000元西南之屋酒店支付的款项为后西南之屋酒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支付的,其实此款项是西南之屋酒店根据合同约定分步支付的,只要豪瓦特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一个阶段就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资金。有支付清单为证,并不是一审所说后来支付之说。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四、一审运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关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附有安装好调试好机器交付正常使用条件的货物买卖合同,安装调试工作没有完成时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然而一审认为其为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没有附条件,明显运用法律严重错误。二是涉案安装的是一个舒量热水泵系统,不是空调,从制热制冷方面均达不到豪瓦特公司虚假宣传的效能。合同订立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具有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无效。三是豪瓦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属无合格证书,无说明书无产品资料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与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完全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退货,解除合同。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明显运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电器、空调器、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生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的举证责任。因此,豪瓦特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也未举证证明设备安装和调试好,豪瓦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西南之屋酒店提供了豪瓦特公司没有安装、调试好设备,部分设备不能正常运作及设备漏水等证据,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豪瓦特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空调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豪瓦特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西南之屋酒店拖欠余款15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到补充协议,从时间跨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时,西南之屋酒店就已经在使用豪瓦特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空调设备。作为出卖方的豪瓦特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商品安装并调试的合同义务。而西南之屋酒店并未依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事实清楚。2、从签订空调合同到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西南之屋酒店均未就豪瓦特公司涉嫌欺诈,认为合同无效及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3、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及之后的刘巍巍付款聊天记录中看,西南之屋酒店拖欠应支付的款项是其惯常的做法。4、合同约定价款为310000元,包括货款和安装费。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西南之屋酒店至今共支付款项为154000元,尚欠156000元的事实清楚。第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9条、112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间内,豪瓦特公司已以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并能证明西南之屋酒店拖欠余款156000元的事实且确实充分。2、本案纠纷发生在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履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在于西南之屋酒店。3、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西南之屋酒店购买使用空调设备是为经营酒店需要,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三,关于空调买卖合同,所有的货物已经交付安装完毕,因此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已经清楚表明了西南之屋酒店拖欠豪瓦特公司工程款,造成不能及时进行维修。并且,在空调安装的过程中,即使出现漏水等安装瑕疵,也属于售后维修的部分,不能以此来推断以前的购买合同的效力。补充协议也是围绕很小的瑕疵来说的,并没有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履行。综上,西南之屋酒店拖欠豪瓦特公司156000元余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瓦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南之屋酒店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西南之屋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西南之屋酒店因酒店经营需要向豪瓦特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并签订《空调合同》1份,约定:豪瓦特公司提供SLJKR1400LX主机2台、SLJKR1400LX热回收主机1台、风机盘管74台、管道配件、控制箱等,包括安装费共计价款310000元。西南之屋酒店按合同进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支付订金31000元,主机和风机盘管等设备到工地后支付93000元,风机盘管安装完毕后支付93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出热水及空调温控测试后支付77500元,余款155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嗣后,豪瓦特公司按约为西南之屋酒店方安装了上述设备。后因部分设备空调冷凝水排放不畅问题,另因西南之屋酒店拖欠部分工程款造成维修不及时等原因,双方又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分5期维修,分5期支付欠款。每一期维修好后支付豪瓦特公司一期欠款。余款15500元于豪瓦特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一个月后付清等。后西南之屋酒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支付豪瓦特公司154000元,余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舒量空气能空调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豪瓦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西南之屋酒店尚欠余款156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虽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最后余款15500元应于豪瓦特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一个月后付清,但西南之屋酒店在安装维修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故该部分款项亦应一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判决: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56000元。并于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西南之屋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豪瓦特公司已预交),由西南之屋酒店负担。
二审中,豪瓦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西南之屋酒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份(四位工人的证词),证明因空调安装不合格发生漏水,导致酒店多处维修的情况,西南之屋酒店为此垫付费用38500元,该笔费用实际应由豪瓦特公司承担,且证明在安装过程中,系统漏水,导致部分设备不能运转,相关技术数据达不到要求且没有验收。2.光盘一份(西南之屋酒店的实况转播),证明豪瓦特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不合格,漏水严重,部分设备不能运转,因设备漏水,导致酒店墙壁、天花板受损及酒店生意清淡的事实。
豪瓦特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人不到庭作证,没有庭前依法申请并经法庭准许,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询问和当事人质询,四位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西南之屋酒店认为的是在安装过程中系统漏水导致部分设备不能运转,相关技术数据达不到要求且没有验收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视频拍摄于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视频显示的是否为酒店实际使用情况不能确定,并与豪瓦特公司了解的情况不相符。即使该视频拍摄真实,也很有可能是由于西南之屋酒店的自然使用损耗,并不能证明是豪瓦特公司安装设备不合格造成。即便酒店存在问题,也是售后服务的问题,与西南之屋酒店应付货款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均认可豪瓦特公司对涉案空调的冷凝水排放不畅、漏水等问题进行过维修,西南之屋酒店主张工人维修的事实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光盘影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尚不能达到西南之屋酒店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豪瓦特公司对部分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后因付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豪瓦特公司未按协议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后西南之屋酒店自行雇人维修,为此支出费用3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西南之屋酒店是否欠付货款及金额问题。关于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对空调的工作运行并无异议,仅对空调冷凝水排放不畅造成的使用不便问题进行协商,事后豪瓦特公司也对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二审中,因西南之屋酒店仍对空调提出质量问题,本院也向其释明可就涉案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对此,西南之屋酒店认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空调买卖及安装费用总计为310000元,西南之屋酒店已支付154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西南之屋酒店为维修空调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西南之屋酒店)为乙方(豪瓦特公司)提供装修工人,但工人工资、材料费由乙方承担”。因此,为维修涉案空调漏水导致的问题,西南之屋酒店支出的费用38500元,应由豪瓦特公司负担。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余款5%计人民币155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后壹年内付清。豪瓦特公司虽与西南之屋酒店就维修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事后仍由西南之屋酒店自行聘请第三人完成维修事项,可认定为豪瓦特公司未能及时解决空调质量问题影响西南之屋酒店的经营使用,故关于豪瓦特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已支付的款项,西南之屋酒店尚欠余款156000元,扣除西南之屋酒店垫付的维修费和合同质保金,西南之屋酒店仍需支付豪瓦特公司102000元。综上,西南之屋酒店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
二、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负担1118元,由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武宁县西南之屋主题酒店负担2236元,由浙江豪瓦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审 判 员 高丽霞
审 判 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