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传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上海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U3G0J(1-1)。
法定代表人:许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亮,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兵,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用工主体责任。既然不属于劳动关系,再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仲裁委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理范围,由此所做出的裁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明光市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但判决却是没有劳动关系,法院立案、判决关于本案的定性相互矛盾。其次,对其公司诉请的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与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存在必然联系,认为用工主体责任特定内涵是工伤保险责任,是保障建设领域劳动者工伤权益,与劳动关系相分离的独立特定的责任形式,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主观臆断,毫无根据,令人难以信服。既然是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必然具有必然的联系。国务院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的十分明确而具体。二,张传亮是否其公司聘请雇佣以及受伤的地点以及如何受伤,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证据存疑、来源不明等,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无论是正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还是在法律适用等均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判决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公司的诉求。
张传亮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鸿佑公司与张传亮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鸿佑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2019年2月,张传亮到鸿佑公司所承建的友凯智能安装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友凯公司)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9年3月11日,张传亮在工地上工作时被王胜超驾驶的吊机吊装的钢铁架砸伤左腿。张传亮受伤后,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
另查明,鸿佑公司是友凯公司厂房施工的总承建单位,除水电项目外,鸿佑公司将其余工程全部进行分包。张传亮自认其不受鸿佑公司的考勤、考核等管理。
张传亮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鸿佑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9日作出明劳仲裁字〔2019〕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佑公司承担张传亮的用工主体责任。鸿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张传亮是否在鸿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问题;二、关于对鸿佑公司要求确认原、张传亮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三、关于鸿佑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
焦点一,关于张传亮是否在鸿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问题。从张传亮提供的《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2019年3月11日;发现地点:工业园友凯智能机械公司;报警人:王胜超;事主:张传亮;110报警(指定)称:在友凯智能机械公司里有人被砸伤;出警记录:到场了解到王胜超开吊机在吊钢铁架的时候,张传亮在下面控制钢架时没注意砸到腿了,已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告知,如若后续协商不好找有关部门。再从鸿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友凯公司的厂房工程由鸿佑公司总承包,同时结合张传亮提供的签到表、照片、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张传亮在鸿佑公司承建的友凯公司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受伤。
焦点二,关于对鸿佑公司要求确认原、张传亮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张传亮申请仲裁的请求只是要求裁决鸿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裁决。仲裁委作出的明劳仲裁字〔2019〕第43号仲裁裁决书,也只是裁决鸿佑公司承担张传亮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承包单位将自身业务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承包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用工主体责任有其特定的内涵,即工伤赔偿责任。这里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为保障建设工程领域因工伤亡劳动者的工伤权益,可以将劳动关系与工伤责任适当分离。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鉴于此,由于鸿佑公司要求确认鸿佑公司、张传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关于用工主体责任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故鸿佑公司该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鸿佑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本案在审理中,鸿佑公司自认其总承包了友凯公司厂房工程,除水电项目外,鸿佑公司将其余工程全部进行了分包。但在案件审理中,鸿佑公司对友凯工地项目负责人是谁、钢结构工程由谁承建、对分包工程是组织还是自然人承包、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称不清楚。鸿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合法分包或转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及上述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鸿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鸿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合法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劳动者张传亮在钢结构安装工程工作中受伤,鸿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张传亮的用工主体责任,对鸿佑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张传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鸿佑公司承担张传亮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请求的目的系为了申请工伤,张传亮是否是在工作时受伤系工伤认定部门在认定工伤时所要查明认定的事实,不宜在本案中审查认定,故对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1日,张传亮在工地上工作时被王胜超驾驶的吊机吊装的钢铁架砸伤左腿”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鸿佑公司为友凯智能安装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友凯公司)厂房施工的总承建单位,除水电项目外,鸿佑公司将其余工程进行了分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张传亮在鸿佑公司所承建的友凯公司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因鸿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合法分包或转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故依照上述规定应由鸿佑公司承担张传亮的用工主体责任。目前我市建筑行业劳民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提起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劳动争议诉求,张传亮申请本案劳动仲裁,要求裁定鸿佑公司承担张传亮的用工主体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申请工伤需要,该诉求系依照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求,该诉求适用的是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对鸿佑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鸿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张传亮的用
工主体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莉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