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26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85182039XJ。
负责人:杨爱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长安街88号皖北五金机电城1#商业楼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U3G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阜阳市分行)与被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613584.2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此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鸿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99.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数额暂合计为616284.0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银行小微快贷网上系统平台办理了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全程线上自主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6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鸿佑公司账户发放贷款61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告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佑公司、***向本院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被告鸿佑公司、***向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1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19年3月28日,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向被告鸿佑公司账户发放贷款610000元。2020年3月27日,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与被告鸿佑公司、***第一次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同意对被告鸿佑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进行延期,延期6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0年9月28日;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在延期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20年9月24日,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与被告鸿佑公司、***第二次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同意对被告鸿佑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如有)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进行延期,延期6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3月28日;在本次延期期限内,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执行并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21年3月23日,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与被告鸿佑公司、***第三次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同意对被告鸿佑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如有)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进行延期,延期3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在本次延期期限内,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执行并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截止至2021年12月3日,被告鸿佑公司、***尚欠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00941.91元、利息及罚息12642.33元,合计613584.24元。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699.7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的营业执照,被告鸿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延期协议》、《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与被告鸿佑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鸿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款项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要求被告鸿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要求被告鸿佑公司、***承担律师费,因律师费系原告建行阜阳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00941.91元、利息及罚息12642.3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此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69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3元,减半收取4981.5元,由被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樊长龙
诉讼费用交纳方式: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户(虚拟帐号):34104538751124052204150016
金额:肆仟玖佰捌拾壹元伍角整(4981.50元)